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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侯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临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月永、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侯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自临朐县蒋峪镇刘家庄子村刘某丙、刘某乙栽植的杨树45株予以杀伐。经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蓄积29.0911立方米,价值15046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办案说明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临朐县林业局木材检验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杀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侯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韩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