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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增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刘增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跃进路与津汉公路交口小刘补胎店门口处,与被害人刘二×因修车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马××用拳头将刘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马××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协议已达成,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刘一×、李××、郑××的证言,被害人刘二×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健康体检证明书、不宜羁押证明,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祎速 录 员  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