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国乐与薛荣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乐,薛荣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13号原告陈国乐,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陈春辉(原告之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荣新,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国乐与被告薛荣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辉、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乐诉称,2014年7月30日9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义路南侧约50米处,被被告所骑的电动车带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429.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7175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050元、误工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荣新书面辩称,原告系自行摔倒,被告出于好心上前询问并送其回家。之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邻居拦下被告并要求报警处理,待交警到场后,交警一再强调被告骑电瓶车要承担全责,被告再三解释,无济于事,只能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三天后,原告儿子来电称原告需做手术,手术费6万元,被告为花钱消灾,向亲戚朋友借了9000元给原告儿子,本想原告收钱后此事就结束了,未曾料到原告会诉讼法院。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荣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其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60-90日;3、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0429.03元;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4、物业公司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为物业看车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5、出租车、长途车及火车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家属探望产生交通费980.50元。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9时50分许,原告陈国乐骑自行车沿本市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义路南侧约50米处,与被告薛荣新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2015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国乐左髋部交通伤,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60-9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并未碰撞过原告,原告系自行摔倒,其出于好心将原告送至家中,但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酌情确定医疗费为60429.03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6.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请假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0-18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0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18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在本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1574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事发后,被告薛荣新已付原告现金9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薛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荣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乐医疗费人民币604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二、被告薛荣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7443元、护理费人民币106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薛荣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陈国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荣新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6元,由原告陈国乐负担人民币194元,被告薛荣新负担人民币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