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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聊城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昌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聊城昌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韩天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昌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春,被告人保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19时许,李兆祥驾驶鲁Pxxx**货车行驶到肥城市石横镇水泥厂内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司机李兆祥受伤。该车辆在被告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该车辆的损失,被告应该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过高,已超出公司的定损数额,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昌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Pxxx**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商险单投保确认码为Vxxxxx。该投保单载明:投保车辆号牌号码鲁Pxxx**,被保险人昌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2015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8万元,机动车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5月22日19时许,鲁Pxxx**货车行驶在肥城市石横镇水泥厂内侧翻。事发后,知情人报警。肥城市公安局石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警到达现场。2015年6月11日,派出所出具书面“接处警证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19时许,接到报警,现场发现,鲁Pxxx**货车在肥城市石横镇水泥厂内侧翻,车头朝西,李兆祥受伤,李兆祥称其为该货车司机。原告递交税务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后因吊装施救原告向施救人支付施救鲁P191**货车向施救人许光武支付施救费10500元。发票注明付款方名称赵中华。事发后,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鲁Pxx**货车:1、需更换配件兼职131500元,2、拆装工时费12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鲁Pxxx**评估损失价格=更换零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配件残值=106721+10500-2100=115121元。庭审中,被告对以施救费发票注明付款方为赵中华为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施救费,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为由,不同意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300元。经核实原告车辆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原告营业执照、双方组织机构代码证、肥城市公安局石横派出所接处警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两份、原告交纳的鉴定费和吊装施救费的发票、车辆行驶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源公司的鲁Pxxx**货车保险期内发生内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不认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再鉴定。原被告对本次鉴定均认可,原告的车损应以本次鉴定的数额115121元为准。115121元的车损,不超出原告投保范围,被告应向原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5121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500元、鉴定费4300元,系修复车辆和诉讼的必要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的及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115121元+10500元+4300元=129921元。施救费发票注明付款方名称赵中华,因该发票中注明了是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的施救,应认定被告以发票中注明付款方为赵中华为由拒绝支付施救费的辩称,于法无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鉴定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聊城昌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9921元。二、驳回原告聊城昌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聊城昌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2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承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