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女,1977年3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被告人温某某,女,1964年12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沐桂丽,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沐桂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沙某某在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其家门口路边的地里,因抱走已砍好的树枝遭到梁某刚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某赶到现场后看见沙某某、梁某刚在抓扯,便上前帮助梁某刚,后在与沙某某的抓扯过程中用手抓伤沙某某的脸部。经鉴定,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温某某有自愿认罪、因土地权而引起的邻里之间的纠纷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温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温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3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29636元。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严重过错、温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温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梁某明、梁某刚在村组干部及家族兄长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调解达成协议:梁某明家门口的自留地于2014年10月10日起由梁某刚管理使用,且梁某明对该土地上的附作物、树木等不再耕管。2015年2月15日15时许,梁某明、被害人沙某某(梁某明之妻)与梁某刚因上述土地上的树木归属问题在梁某明家门口的地里发生争吵并抓扯。后被告人温某某(梁某刚之妻)赶到现场,看到梁某刚与沙某某、梁某明还在抓扯,便上前去帮助梁某刚与沙某某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温某某将沙某某脸部抓伤。经鉴定,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沙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85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4日在万屯村卫生室治疗8天,支付治疗费632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3、调解意见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梁某刚与梁某明在村组干部及家族兄长在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明家门口的土地从2014年10月10日起由梁某刚管理使用,梁某明对该土地及地上附作物、树等不再耕管。4、交款凭证证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800元。5、证人梁某超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5时许,我看到沙某某与温某某等人打架,我拉开他们后,看到沙某某脸部出血。6、证人梁某发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5时许,梁某刚与梁某明、沙某某因梁某明家门口土地上的树子归属发生争吵抓扯。后温某某赶来,沙某某与温某某就发生抓扯,温某某将沙某某的脸部抓伤。7、证人梁某刚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5时许,因树枝的问题,我与沙某某、梁某明发生争吵并抓扯。后来我妻子温某某听到我和梁某明发生打架,温某某回来就和沙某某吵架并抓扯,温某某将沙某某的脸部抓伤。8、证人梁某明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5时许,我在我家门口的地里砍树子,因为树子的问题我妻子沙某某与梁某刚发生争吵,后来我、沙某某与梁某刚、温某某等人发生打架。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5时许,因为梁某明家门口的树子事情,梁某明家和梁某刚家发生争吵并抓扯。沙某某与温某某抓扯过程中,被推到在地上,当时是头朝地倒下去的。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4时许,因为梁某明家门口地里的树子,梁某刚与梁某明发生争吵。后来我将温某某喊回家里后,温某某与沙某某发生争吵并抓扯。沙某某的脸部有部分是温某某抓伤的。11、证人沙某春、沙某芬、万某某、沙某英证言证实:沙某某的脸部被抓伤。1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温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13、被害人沙某某陈述:2015年2月15日15时许,我因为我家门口地里的树子归属与梁某刚发生争吵,后梁某刚与梁某明发生抓扯。等温某某回来,温某某就与我发生争吵,后我和温某某相互抓扯,温某某将我的脸部抓伤。14、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16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某某颜面部损伤为抓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该结果告知温某某、沙某某后,温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沙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该结果已告知温某某、沙某某。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万屯镇某某村某某组。16、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5年2月15日14时许,我丈夫梁某刚因为梁某明家门口地里的树子问题与梁某明、沙某某等人发生抓打。我赶回来后,看到他们还在抓打,我就上去劝,沙某某就过来打我。我的脸被沙某某抓伤后,我就还手抓沙某某的脸,将沙某某的脸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义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收据一张、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实其花费医疗费总计1017元。2、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其花费鉴定费1400元。3、兴义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沙某某因颜面部受伤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4日在万屯村卫生室治疗。4、收票一张,证实沙某某因脸部受伤在葛富强处治疗一个月,收取医疗费580元。上列证据,经被告人方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1、2、3组证据经被告人方质证,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被告人方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缺乏客观性,不具备证据要件,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沙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温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1月15日,温某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800元,对温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温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温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温某某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温某某案发后拒不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温某某故意伤害沙某某身体健康,应对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沙某某所提医疗费1597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给予支持1017元;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未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实际产生,酌情给予支持100元;所提误工费2139元,经查,沙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月24日到万屯村卫生室治疗8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为736.24元;所提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所提的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元、误工费736.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53.24元。鉴于沙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温某某的赔偿责任,由沙某某承担20%的责任,温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260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3.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佰陆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元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