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段慢保与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慢保,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段慢保,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财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余财清,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辉,系两公司经理(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庭后开始)。原告段慢保诉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业东莞公司”)、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慢保、被告万业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慢保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到被告万业东莞公司购买5盒“虫草氨基酸口服液”(商品条码6931958804850),共消费人民币440元。后原告发现所购产品中含有配料“蛹虫草”,但产品标注不适合人群仅标注为“婴幼儿”,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等国家相关文件通知,导致原告不能正确放心使用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万业东莞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已侵犯其合法消费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440元;2.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业东莞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商品均已经标示了不适用人群,且商品有质检报告、合格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万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5日在被告万业东莞公司购买了5盒“虫草氨基酸口服液”,但产品标注不适合人群仅标注为“婴幼儿”。原告认为上述产品并没有完全标注不适宜人群种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提交了购买小票、购物发票、产品实物予以证明,其中该小票抬头显示“欢迎光临万业百货”,购物时间为“2015-10-0512:00:44”,购买物品为“虫草氨基酸口服液”,商品编码为6931958804850,数量5盒。商品实物显示名称为“虫草氨基酸口服液”,商品表面标示主要原料有蛹虫草等,产品标注不适合人群为“婴幼儿”,商品条形码为6931958804850,单价为88元。购物发票显示开出票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食品金额为440元,发票开具单位为被告万业东莞公司。被告万业东莞公司确认原告从其处购买了上述产品,但认为上述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购物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录音录像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万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段慢保要求返还价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万业东莞公司销售的涉案“虫草氨基酸口服液”的主要原料有蛹虫草,但产品标签上的不宜食用人群只标注“婴幼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2014年第10号文件《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附件五的规定“蛹虫草:婴幼儿、儿童、适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适用”,被告万业东莞公司销售的“虫草氨基酸口服液”对于适用人群仅标注为“婴幼儿”,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被告万业东莞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消费者返还商品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段慢保诉请被告万业东莞公司返还货款440元,并赔偿4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业东莞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万业公司应与被告万业东莞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请求已经获得支持,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万业东莞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段慢保货款440元并支付赔偿款4400元;二、限原告段慢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5盒“虫草氨基酸口服液”,如原告段慢保不能退回,则以价款每盒88元折抵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退货款。如果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