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翁建军、杜秀浓与江兰飞、徐炳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军,杜秀浓,江兰飞,徐炳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翁建军。原告:杜秀浓。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江兰飞。被告:徐炳炳。原告翁建军、杜秀浓诉被告江兰飞、徐炳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江兰飞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几道圣墩村徐马陈的房产及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及被告徐炳炳名下位于奉化市前方路南3弄1幢7号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建军及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江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炳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军、杜秀浓以俩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江兰飞、徐炳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本金30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江兰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江兰飞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炳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之前,被告江兰飞、徐炳炳尚欠原告7万元,2015年8月17日,俩原告汇款23万元给被告江兰飞,为此俩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给俩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俩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翁建军、杜秀浓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以及被告江兰飞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为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炳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兰飞、徐炳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建军、杜秀浓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本金30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2909元,由被告江兰飞、徐炳炳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鑫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