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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宁寅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宁寅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小区协兴开发一号楼#。负责人:赵学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寅寅。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宁寅寅与刘艳伟购买冀B×××××号车辆。2015年1月29日,原告宁寅寅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原告宁寅寅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29日,冀B×××××号车过户到原告宁寅寅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号。2015年8月9日19时43分,在京秦高速迁西支线9KM+420M处,原告宁寅寅驾驶冀B×××××号车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认定,原告宁寅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宁寅寅的损失有:车损56200元、评估费1686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600元,合计60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内部定损单,证实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924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公估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宁寅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宁寅寅保险金604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价鉴证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鉴证报告自身存在诸多违法性,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依法对车损重新鉴定。该物价鉴证报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该次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并且是在上诉人的法定保险事故定损权行使期内单方委托,不仅在鉴证机构的选任和鉴定人员的选择未取得上诉人认可,更重要的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定损权,以侵权的方式所为行为和获得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鉴证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在对保险事故车辆鉴定勘验中应依法通知上诉人派员到场,但上诉人从未得到任何通知,导致本次价格鉴证在程序上存在合法性和公正性瑕疵;3、本次鉴定范围超出实际车损范围,鉴定数额超出实际车损价值,鉴定结果也未扣除17%的税点,受损部件残值估损价值较低,导致鉴定报告的结果没有可信性;4、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为维修被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指的是为维修受损坏机动车所支出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此价格鉴证报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超出规定标准的施救费是错误的。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关于七座以下客车,施救费标准为300元每车次,8元每车每公里,拖车里程10公里以内按基价收费。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并非发生在偏远地区,在300元施救费范围足以解决救援问题,可一审法院不顾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赔偿高达2000元施救费,明显不合理。三、一审法仅依据路产赔偿收据就确认赔偿数额的做法不正确。对于实际路政损失,应当由物价鉴证部门依据涉案资产价证鉴证法律规定出具合理的物价鉴证报告,并出具实际维修费发票来准确确认损失情况。路政赔偿收据本质上只是路政部门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后开具的书面凭证,不能证明路政设施的真正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宁寅寅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场定速,但上诉人没有派人到场,被上诉人不得已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可以提交维修发票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二、施救费属于被上诉人实际开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关于鉴定结果扣除17%的税点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主张路政损失过高,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综上,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宁寅寅提交了冀B×××××号车的配件发票以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冀B×××××号车损有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证意见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宁寅寅提交了车辆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其车辆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并无评估资质,其提交的内部定损单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路产损失有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其均系实际支出。上诉人虽对施救费、路产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