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燕平与罗明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平,罗明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90号原告孙燕平,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罗明文,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孙燕平与被告罗明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平诉称,2015年9月15日19时许,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在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市场正门口发生争吵,原告在情激之下碰了被告一下,而被告则用力击打原告的左脸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十天,产生医疗费6847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62元(医疗费684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燕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725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株洲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的事实。被告罗明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9时许,原、被告在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市场正门口发生争吵,后原告孙燕平打了被告罗明文一巴掌,而被告罗明文用拳头打了原告孙燕平左脸部,致使原告孙燕平受伤。原告伤后前往株洲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药费6847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燕平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债务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6847元;2、误工费7544.17元(45265元/年÷12月×2月);3、护理费240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营养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53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15元。共计75806.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由原告对其损失的40%承担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45483.7元(75806.17元×6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文赔偿原告孙燕平45483.7元;二、驳回原告孙燕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孙燕平承担583元,由被告罗明文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舒家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木建飞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