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嘉城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万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嘉城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刘万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36号原告:海城市嘉城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杨家委。法定代表人:杨培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福,男。原告海城市嘉城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汽车公司)诉被告刘万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培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福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城汽车诉称:被告刘万福向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城市农联社)贷款购车,原告系保证人。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累计欠银行贷款51400元未还,该款已由原告于2012年9月份代为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被告仅给付2万元,尚欠31400元未付。此外,被告购买汽车后,将汽车挂靠于原告,至今共欠原告挂靠费用8万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51400元未还,虽然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但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债务8万余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1400元(含2万元挂靠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51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万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海城市农联社与被告刘万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万福向该社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始至2012年9月5日止。原告嘉城汽车公司承诺对海城市农联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被告刘万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海城市农联社依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刘万福于2012年2月至10月间拖欠海城市农联社借款51400元未偿还,原告嘉城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9月份偿还了该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嘉城公司索要,被告刘万福给付原告代偿款2万元,其余31400元代偿款尚未给付原告嘉城公司。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按揭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0年9月6日,海城市农联社与被告刘万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万福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嘉城汽车公司承诺对海城市农联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被告刘万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海城市农联社汽车贷款管理中心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万福于2012年2月份欠贷款10650元,于2012年5月至6月欠贷款20900元,于2012年9月至10月欠贷款19850元,合计欠款51400元,该款已由原告嘉城汽车公司垫付;另外,海城市农联社兴海信用社系海城市农联社的下属单位,该社的汽车贷款业务于2011年起归海城市农联社统一管理。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债务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万通在与案外人海城市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后,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51400元的债务,原告嘉城汽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该部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刘万福追偿。因被告仅给付原告代偿款2万元,故原告嘉城汽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万福偿还其余代偿款3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末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尚欠其挂靠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代偿款一并给付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诉权,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嘉城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1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嘉城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海城市嘉城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刘万福负担66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68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