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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一美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赵一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凯。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法定代表人ScottAnthonyPrice。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ne。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晓鹏。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喜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民。原告赵一美为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6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美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凯,被告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竹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晓鹏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美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桶及配套的拖把”的发明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01018××××.6。被告沃尔玛金华店是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下属分店,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配送。2015年1月,原告从被告沃尔玛金华店购得由被告鸿昌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权利要求书所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鸿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鸿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使用费及合理的维权费用20万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昌公司答辩称: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及授权文本,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申请公布文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费。3.201120414863.5号实用新型专利网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专利和开发的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一年半。4.(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1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实施销售侵权行为,被告鸿昌公司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侵权。鸿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侵权。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应商协议、供应商协议标准、供货链接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及鸿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货物销售凭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鸿昌公司。原告赵一美、被告鸿昌公司对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鸿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431427Y公告文本,证明该专利所公开的拖把杆旋转驱动技术方案构成了现有可旋转拖把杆的基础。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595794U公告文本,证明被告鸿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已经掌握了涉案产品中的拖把杆技术方案。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631148U公告文本,证明被告鸿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已掌握了涉案产品中拖把桶技术方案。原告对鸿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的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2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有的区别特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公开日迟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脚踩拖把桶的技术方案,因此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等特征,因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对鸿昌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案外人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第27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赵一美对前述审查决定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最终意见,并且权利要求3、5、8、9、13等在无效决定里面是被维持有效的。鸿昌公司质证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这个决定的主要依据是上海高院作出的原告诉被告另外专利案子的判决。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赵一美提供(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被判定为侵权。鸿昌公司提供(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鸿昌公司对赵一美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的事实,这不是一份生效的判决。赵一美对鸿昌公司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判决所涉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不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赵一美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对于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赵一美提供(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鸿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判决并未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作判定。二、对被告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由于赵一美、鸿昌公司对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沃尔玛金华店、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对鸿昌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对鸿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3,由于前述证据鸿昌公司仅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依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经侵权比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综合判定。对鸿昌公司提供的(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需经侵权比对并结合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7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所涉专利与本案系同一发明专利,赵一美、鸿昌公司对前述决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审查决定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赵一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01018××××.6。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5月3日。因案外人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发明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723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0无效,在权利要求3-9、11-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08号沃尔玛金华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沃尔玛金华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一套(商品条码为:6923074049017),并取得打印的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当场取得的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进行了公证。该过程记载在(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17号公证书中。经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对于涉案产品“美丽雅手压双驱旋转甩水拖”,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承认由其配送,被告沃尔玛金华店承认由其销售;被告鸿昌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沃尔玛华东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商业零售和批发等,注册资本为5354万美元。沃尔玛金华店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商业零售和批发等。鸿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金属模具、塑胶模具、压模具、相关五金零件、一次性卫生用品及各类塑胶制品;销售本公司产品及其他相关塑料制品和日用百货,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另查明,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鸿昌公司好运道地拖在2010年4月28日,手压式地拖在2010年4月12日已经开始公开销售。鸿昌公司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在2010年5月4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5、8、9、12、13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17号公证所购产品进行比对。因权利要求3、8、9、12、1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将权利要求1、3、5、8、9、12、13分解为以下23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分解为17项技术特征为:1、一种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2、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和脱水部;3、脱水部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4、脱水篮设于高出桶底的安装座上;5、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6、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7、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8、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9、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10、清洗架设于清洗部的下部;11、清洗架的顶部低于脱水篮的底部;12、清洗时,清洗架与拖把头相抵触,拖把头上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13、向下压短拖把杆,驱动机构将内、外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14、露出或穿出清洗架的擦拭物在拖把头的带动下旋转;15、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16、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17、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进行连续清洗。权利要求3作为技术特征1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所述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拦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拦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拦套的两侧,阻拦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权利要求5作为技术特征19:所述的阻拦套是传动套;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设于转动套底部周边的传动齿和设于传动套内侧底部周边的传动齿,两传动齿设有相配合的啮合面和滑动面,转动套可相对传动套上下移动;转动套自身的重力使两传动齿贴近;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权利要求8作为技术特征20: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清洗架中部的凸起与拖把头中部的定位部配合防止拖把头在清洗时从清洗架上滑落。权利要求9作为技术特征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及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杆包括与外杆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或与内杆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外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拖把头旋转时,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减小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权利要求13作为技术特征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及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锁定机构,拖地时,操作锁定机构将内、外杆锁紧防止内、外杆间滑动;清洗时,操作锁定机构将内、外杆松开,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的清洗操作更省力。权利要求12作为技术特征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在清洗时,通过铰轴将拖把杆直立;拖把在拖地时,拖把杆与拖把头通过铰轴调节使用角度。赵一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上述权利保护技术特征范围之内,鸿昌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同时,鸿昌公司认为前述技术特征均系现有技术,提出现有技术抗辩。鸿昌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8,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12、14、15、17,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前述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19,所述的阻挡套是传动套;所述的单向传动机构包括……,涉案产品结构不同;(5)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20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清洗架中部的凸起与拖把头中部的定位部配合防止拖把头在清洗时从清洗架上滑落,涉案产品的定位轮与定位块匹配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6)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21“……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涉案产品内杆上端与外杆相连,下端与拖把头相连,技术特征不同;(7)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22“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锁定机构,拖地时,操作锁定机构将内、外锁紧防止内、外杆间滑动;清洗时,操作锁定机构将内、外杆松开,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的清洗操作更省力”,涉案产品的锁定机构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8)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23,被控产品拖把杆直立并不是通过铰轴实现的,这种技术方案不成立。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1018××××.6、名称为“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的发明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述发明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应当以每一个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系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8、9、12、13的保护范围;2、被告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鸿昌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8、9、12、13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此,当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从属权利要求3、5、8、9、12、13主张权利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3、8、9、12、1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当以权利要求1加上权利要求3、5、8、9、12、13分别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问题,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两者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功能相同,完全具备铰接的技术特征;2、关于技术特征8“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被控产品设置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从说明书及附图也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3、关于技术特征9-12、14、15系关于清洗架及拖把头至少部分擦拭物露出或穿出清洗架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清洗架、拖把杆及拖把头的相互位置、运动关系进行了详细描述,被控侵权产品拖把头的擦拭物也必然会露出或穿出清洗架,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前述技术特征;4、关于技术特征17“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带擦拭物的拖把头进行连续清洗”,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不具备连续清洗的技术特征。从被控产品看,当拖把头与清洗架抵触后,连续向下压短和拉长拖把杆,通过向下的驱动力和惯性,拖把头是可以连续清洗的,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4、关于技术特征19“阻挡套和单向传动机构”问题,庭审中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拆解,被控侵权产品设有结构相同的阻挡套和单向传动机构,转动套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啮合面相互抵触时,形成单向传动;转动套另一个方向旋转使两传动齿滑动面相互抵触时,转动套相对传动套上移而形成空转,被控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5、关于技术特征20“所述的清洗架中部设有凸起,拖把头中部设有与凸起相配合的定位部,清洗架中部的凸起与拖把头中部的定位部配合防止拖把头在清洗时从清洗架上滑落”,被告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本院认为,定位部是为了与清洗架顶部相互配合防止拖把头在清洗时从清洗架上脱落,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权利要求并无实质差异;6、关于技术特征21“……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不同于该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0027段对内、外杆及拖把杆结构进行了详细的说明。0027段中记载“……当内杆与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固定有延长杆时,需要旋转的杆是无连接的杆体,从而减少需要旋转的杆在旋转过程中产生的晃动,使拖把头旋转更稳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附图,能够对“无连接的杆体”得出确定的结论,即“无连接的杆”应是“不与延长杆相连接的下部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7、关于权利要求13即技术特征22“所述的内、外杆间设有锁定机构……”,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仅描述了一种结构的锁定机构,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为,前述权利要求13对应的技术特征所描述的“一种锁定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当将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为说明书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所必须的结构、步骤特征。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9提供的实施例来看,涉案专利通过设有开槽的卡套、滑套及手柄,操作手柄推动滑套上下移动达到松开或锁紧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所设锁定机构系通过设有开槽及螺纹结构的卡套及对应的螺纹结构套件通过旋转达到松开或锁紧的效果。二者功能相同,结构并不相同。因此,该技术方案与所涉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8、关于权利要求12即技术特征23“所述的拖把在清洗时,通过铰轴将拖把杆直立;拖把在拖地时,拖把杆与拖把头通过铰轴调节使用角度”。被告认为通过铰轴来实现拖把杆直立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演示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拖把杆与拖把头通过“铰轴”相连接,并可以通过“铰轴”调节拖把杆的角度,“铰轴”主要是起到连接和调节角度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铰轴”并不具有使拖把杆直立这一技术特征,而是通过“铰轴”外的方形“凸耳”结构使拖把杆固定直立进行清洗、脱水,与原告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故被控产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综上,根据前述技术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3、5、8、9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规定的现有技术。虽然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鸿昌公司好运道地拖、手压式地拖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4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但由于鸿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实物证据进行比对,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鸿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5、8、9的保护范围,应认定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鸿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沃尔玛华东公司、沃尔玛金华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沃尔玛华东公司、沃尔玛金华店停止销售,鸿昌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鸿昌公司销售给沃尔玛华东公司并配送至沃尔玛金华店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要求沃尔玛华东公司、沃尔玛金华店承担赔偿责任,故沃尔玛华东公司、沃尔玛金华店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关于鸿昌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第一,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4月9日,从整体上反映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的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第二,被告鸿昌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规模较大;第三、原告已就相同的专利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鸿昌公司。综和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鸿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广场分店、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赵一美名称为“拖把桶及与其配套的拖把”,专利号为ZL201010180843.6的发明专利的产品;二、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一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赵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一美负担1613元,由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姚 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劝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海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技术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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