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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金国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国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现代购物广场C255号。法定代表人:於炳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卫。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地公司)为与被告金国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被告金国卫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天地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分别向原告承租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99号的现代天地内铺二层12A、12B号铺(1250平方米)与现代天地内铺-1层北面商铺(面积为3600平方米)。其中12A、12B号铺的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房屋用于餐饮类深海158海鲜自助火锅品牌经营项目;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第一年租金总额为7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首年租金50%合计37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5000元。-1层北面商铺的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房屋用于餐饮类鲤鱼门海鲜餐厅品牌经营项目;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12月9日;第一年租金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首年租金的50%合计50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则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迟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的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承租面积上的装修装饰物及设备设施。两份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两份租赁合同签署后,被告既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履行保证金,也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如果房屋有人承租,由原告予以出租,并表示于2015年10月16日到原告处解决问题,但被告再次失信。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如果继续履行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则限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否则,原告行使合同权利解除两份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接收律师函后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16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现代天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损失(按照一个月的租金标准计算)以及合同解除后招租损失(按照一个月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金国卫答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同意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前,商铺周围有臭水沟,被告要求原告处理好。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意处理好。但至合同签订后,臭水沟仍未处理。所以,本案合同未能履行,双方都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未能整改臭水沟,被告已明确表示不租赁房屋,至少在第二份合同签订时已明确表示不租赁房屋。被告自始至终都未接收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书,由被告金国卫承租原告现代天地公司的商铺。其中,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商铺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99号的现代天地内铺二层12A、12B号;租期为5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第一租约年租金为750000元,从第2年租约年起,每年租金在前一租约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自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金国卫应一次性支付首年租金50%计375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金国卫应支付7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等等。另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商铺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99号的现代天地内铺-1层北面商铺;租期为10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12月9日;第一、二租约年租金各为1000000元,从第三租约年开始每年租金在前一租约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自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金国卫应一次性支付首年租金的50%计5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金国卫同时向原告现代天地公司支付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等等。两份租赁合同书均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为免租期;如被告金国卫未按约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原告现代天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已收履约保证金;如被告金国卫延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则每延迟一日,被告金国卫应向原告现代天地公司支付按照欠费金额1‰每日计算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原告现代天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承租面积上的装饰装修物及设备设施。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国卫未支付款项。2015年10月16日,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现代天地公司委托,向被告金国卫邮寄了要求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或解除合同的函。函件载明,被告金国卫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现代天地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金国卫均予以拖延,要求被告金国卫于2015年10月19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否则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金国卫赔偿损失。被告金国卫于2015年10月17日收到函件。之后,被告金国卫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现代天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要求立即支付履约保证金或解除合同的函、EMS快递查询单、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公安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金国卫未按约及时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现代天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金国卫赔偿损失。原告现代天地公司已发函明确,被告金国卫应在2015年10月19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否则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金国卫未在2015年10月19日前支付款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被告金国卫认为自己之前已明确表示不租赁房屋,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代天地公司要求赔偿租赁合同解除前的损失14583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现代天地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招租损失,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解除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国卫认为,原告现代天地公司未处理好臭水沟事项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一,并提供了照片。本院认为,照片所反映的水沟存在于露天广场上,并非租赁合同所涉的商铺内,不属于原告现代天地公司可以整改的范围,同时,被告金国卫也未能证实,原告现代天地公司应处理好水沟是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是双方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内容,因此,被告金国卫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现代天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国卫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二、被告金国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5833元;三、驳回原告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原告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台州市现代天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金国卫各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