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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8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代玲与魏光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玲,魏光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006号原告代玲。被告魏光坪。委托代理人廖翠娟。原告代玲诉被告魏光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玲,被告魏光坪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玲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月利率按2%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2、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光坪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确实经济困难才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玲女士(身份证号513030197701254226)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4日,计息方式:按月计息;计息标准:2%∕月(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2014年8月14日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光坪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每月利率为2%,被告对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无异议,故对利息本院主张为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玲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魏光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玲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被告魏光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兴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