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03号原告颜某某,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培忠、陈进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到安溪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0109×××)。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草率结合,难免婚姻基础差。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思想、性格、语言、乡土人情等方面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这两年来游手好闲,不去赚钱养家糊口,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原本以为有了小孩以后双方能增进夫妻感情,但事与原违。原告只想拥有一个和睦相处、温馨的家庭,但是单凭一方的努力难予维持幸福家庭。双方吵闹不休,性格严重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双方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林某乙从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和照顾,而被告长期以来对孩子不闻不问,也未尽父亲责任支付孩子抚养费,已丧失了做一位父亲的资格。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又被告游手好闲,且双方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只能维持着法律形式,毫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颜某某和被告林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到安溪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0109×××)。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林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的可能,又考虑到婚生子女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和被告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婚姻是一个不断呵护、建设、更新的过程,需要双方倍加珍惜,互相奉献,互相适应。双方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思想上、生活上、感情上联动起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