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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诉被告李文香,安桂平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刘生德,安桂平,李文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刘成,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刘生德,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安桂平,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文香,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成、刘生德与被告安桂平、李文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刘生德,被告李文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安桂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刘生德诉称,原告刘成与被告安桂平建立婚约关系,被告先后接受原告彩礼12万元。被告安桂平单方解除婚约,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返还8万元,剩余的2万元,二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5月份返还,但是被告违约没有按期支付。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香口头辩称,1、已经给原告返还了8万元彩礼,2万元彩礼的��条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因此不同意返还剩余彩礼2万元;2、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安桂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与被告安桂平按习俗缔结婚约关系,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彩礼,双方未结婚便解除婚约。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8万元彩礼后,将剩余的出具一张2万元的欠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剩余的2万元彩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返还8万元彩礼后将剩余的2万元彩礼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且约定2015年5月份一次性还清。2、证人杨生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2万元的事实。3、证人郭有顺的证言,证明原��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婚约解除后,二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剩余的2万元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李文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意见,但欠条是在被威胁、胁迫的情形下书写,所以不同意给付;2、媒人杨桂花只是参与订婚,未参与送礼。因此,对于媒人杨桂花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3、证人郭有顺没有参与送礼,只是参与彩礼返还的协商,所以证明送彩礼12万元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只送8万元彩礼。被告安桂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陈述事实和证据、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安桂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安桂平没有出庭进行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文香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文香提出欠条是在威胁、胁迫下书写,对此被告李文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威胁、胁迫的行为,因此,被告李文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文香提出欠条是在威胁、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在胁迫、威胁下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李文香未在法定的时��内提出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因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的2万元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桂平、李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成、刘生德彩礼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桂平、李文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