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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亚茜因与被上诉人左志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亚茜,左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茜,女,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张迪圣,株洲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志元,女,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株洲市荷塘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程亚茜因与被上诉人左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亚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迪圣,被上诉人左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程亚茜、被告左志元系朋友。2014年1月8日,被告左志元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程亚茜借款20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了2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程亚茜现金贰万元是实,此据。被告左志元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28日和5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被告就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在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将“贰”改成了“壹”。原、被告因借款之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程亚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左志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至10月2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偿还原告31000元(2014年4月2日偿还了1000元,4月10日偿还了15500元,4月30日偿还了1000元,5月9日偿还了2000元,6月10日偿还了2000元,6月25日偿还了1000元,7月1日偿还了2000元,8月4日偿还了3000元,9月1日偿还了2000元,10月2日偿还了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左志元向原告程亚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系偿还以前的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亚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程亚茜负担。程亚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无视上诉人程亚茜现有三张借条,被上诉人左志元从未讨要过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民间借贷中偿还债务必须收回借条,上诉人程亚茜收回欠款必然退回借条,不可能再有证据,原审系教条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程亚茜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左志元偿还欠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左志元以“上诉人程亚茜平时放高利贷,被上诉人左志元通过别人认识上诉人程亚茜后借了30000元,后陆续还了10多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左志元不应再偿还”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程亚茜与被上诉人左志元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左志元于2014年4月2日至10月2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上诉人程亚茜31000元外,另于2013年5月18日、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程亚茜分别支付2000元、30000元。上诉人程亚茜也于2013年3月15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左志元分别支付8000元、9000元。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陈述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借款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左志元于2014年4月2日至10月2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程亚茜支付的31000元是否为偿还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以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左志元认为其于2014年4月2日至10月2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上诉人程亚茜31000元系偿还本案三笔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应从贷款人处收回借条或要求贷款人出具收条,但被上诉人左志元并未收回借条或要求上诉人程亚茜出具收条。其次,被上诉人左志元另于2013年5月18日、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程亚茜支付32000元,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程亚茜与被上诉人左志元除存在本案三笔借款外另存在其他借款。被上诉人左志元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实其于2014年4月2日至10月2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程亚茜31000元系偿还本案的三笔借款。第三,上诉人程亚茜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借条的原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上诉人程亚茜要求被上诉人左志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程亚茜与被上诉人左志元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程亚茜要求被上诉人左志元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左志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程亚茜借款本金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程亚茜要求被上诉人左志元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程亚茜负担50元,被上诉人左志元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