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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易连喜、易连红、黄玉芬、易连霞、易连贵、易连营、张德文诉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东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吕桂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连喜,易连红,黄玉芬,易连霞,易连贵,易连营,张德文,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东郭镇人民政府,吕桂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易连喜,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易连红,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黄玉芬,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易连霞,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易连贵,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易连营,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张德文,男,住辽宁省盘山县。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东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陆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桂怀,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连喜、易连红、黄玉芬、易连霞、易连贵、易连营、张德文诉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东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吕桂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连喜、易连霞、张德文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冯帆,第三人吕桂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原告系盘山县东郭镇土地村村民,在村北承包有荒地150亩,承包期30年,承包地中有张德文45亩盐田、易文发45亩盐田、易文福60亩旱田。现易文发已经病故,家庭成员有妻子黄玉芬、长子易连贵、三子易连营、长女易连霞,易文福及妻子张素云已病故,家庭成员有长子易连喜、长女易连红。2005年12月1日,被告镇政府未经土地村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将该荒地发包给第三人吕桂怀经营至今。第三人吕桂怀不是本村村民,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故被告镇政府与第三人吕桂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自始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镇政府与第三人吕桂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令第三人返还七原告土地,责令第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镇政府辩称: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东郭苇场委托东郭镇政府经营管理的土地。东郭苇场使用的是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原告等人认为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是错误的。被告将受委托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外发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请。第三人吕桂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土地与我现在承包的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到现在已经履行十年了,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人承包的荒地使用权依法属于被告,不是土地居委会所有的土地。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易文福、易文发、张德文与盘山县东郭镇土地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有效,继续在履行;证据2:2015年4月1日盘山县东郭镇土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87年成立的土地居委会,土地居委会对该案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和发包权及争议地块的四至;证据3:收款收据七张,证明2015年1月七原告交纳了争议土地的承包费,土地居委会对该土地有使用管理权;证据4:(2011)盘县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2007年收款收据两张、原告易连喜与王庆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易连喜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5:东郭派出所及盘山县东郭镇土地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六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东郭镇人民政府与吕桂怀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合同发包的地块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承包地冲突,应为无效合同;证据7:土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朱庆堂的情况说明,证明易文发、易文福、原告张德文与土地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及承包地的四至情况;证据8:宅基地登记卡,证明荒地和当时的部分宅基地都是由土地居委会管理和使用的;证据9:2015年12月30日朱庆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出示的合同是在2003年补的合同。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结合本院询问证人朱庆堂的笔录,能够与上述证据表述的事实情况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本院询问证人郭志良的笔录,其中编号为0055026、0055027号的收据,系原告易连喜交纳的,现自己耕种土地的承包费收据,这两张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9因本院已对证人朱庆堂做了询问笔录,其再对自己的陈述以证明的形式进行主张,本院不予认证。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东郭镇人民政府与吕桂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该地属于东郭镇政府所有,土地居委会没有权利对该土地发包;证据2:东郭苇场、东郭镇区域划分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该土地是国有土地,由东郭镇政府负责管理;证据3:2015年11月16日东郭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东郭镇政府有管理经营权;证据4:盘委办发(2001)33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证据5:东郭镇人民政府证明及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认证:证据1对该证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及争议土地系东郭苇场交由东郭镇政府管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能够与本院询问证人笔录中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第三人以此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对原告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询问相关证人的笔录均可证实原告等人确有承包土地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询问夏维权的笔录,其在1991年至2001年担任土地分场场长,对争议土地的性质及整个北部荒地的四至范围等情况作了陈述;2、本院询问王庆录的笔录,其与本案原告都在一片荒地上耕种土地,对争议的土地在承包期间的土地状态等情况作了陈述;3、本院询问朱庆堂的笔录,其在1987年至1997年担任土地居委会主任,对本案七原告所承包的荒地大致面积及四至范围,土地居委会北部荒地的大致面积及四至范围及本案七原告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情况等作了陈述;4、本院询问徐卫民的笔录,其在2000年承包了争议土地,对争议土地当时的状态等情况作了陈述;5、本院询问郭志良的笔录,其从2003年3月至今担任土地居委会主任,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七原告向土地居委会交纳争议土地承包费的情况及七原告承包土地的大致面积等情况作了陈述;6、本院询问朱庆红的笔录,其现任土地居委会计生办主任,对七原告向土地居委会交纳承包费的有关情况作了陈述。本院认证:上述证人的陈述笔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本案有关事实情况,故本院对上述笔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3月15日,易文福、易文发及原告张德文与盘山县东郭镇土地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易文福、易文发均已去世。原告易连喜、易连红系易文福的长子及长女,原告黄玉芬、易连贵、易连霞、易连营系易文发的妻子、长子、长女、三子。合同约定,盘山县东郭镇土地居民委员会将北部荒地150亩,其中盐田90亩承包给原告张德文、易文发各45亩、旱田60亩承包给易文福,但合同未写明各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双方约定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年一交,每亩承包费3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在承包中出现弃耕,本村其他人可以续包耕种。合同签订后三人承包的土地只耕种到1996年,后因水源问题放弃了耕种,也不再向土地居委会交纳该承包土地的承包费。2015年1月2日,原告易连喜、易连霞、张德文在多年未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的情形下,向土地居委会交纳了争议土地的当年承包费。另查,土地居委会北部荒地,由时任土地居委会主任田庆山于2000年发包给徐卫民,2001年徐卫民将该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孟令宝,2003年孟令宝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吕桂怀,并由其耕种至今。再查,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原由国有企业东郭苇场管理。2001年10月8日,东郭苇场实行政企业分开改革,2005年5月12日,经市政府组织召开东郭苇场、东郭镇区域划分协调会,明确争议土地委托东郭镇政府管理,为此第三人吕桂怀于2005年12月1日就其承包的土地与被告东郭镇政府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明确承包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南北油田公路、南至土地家属区北部排水沟、西至南北排水沟、北至孔家沟交界,承包面积130亩,承包期25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一次交纳了承包费4万元。本院认为:依约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七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对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对承包方如出现弃耕行为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七原告作为承包方,早于1996年就已对争议土地进行弃耕,其长期撂荒行为已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故发包方东郭土地居民委员会有权将争议地块另行发包。另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而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予以调整,本案中盘锦市东郭苇场委托被告对该块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故此被告与第三人吕桂怀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七原告以该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七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连喜、易连红、黄玉芬、易连霞、易连贵、易连营、张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斌代理审判员  李金宏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