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黄辖与赵加稳、董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辖,赵加稳,董丽霞,钟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81号原告:黄辖,男,汉族,1970年01月2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毕福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赵加稳,男,汉族,1975年03月02日出生,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第二被告:董丽霞,女,汉族,1973年06月1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钟小静,女,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辖与被告赵加稳、董丽霞、第三人钟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辖的委托代理人毕福强、黄泽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稳、董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辖诉称,第一被告赵加稳与第二被告董丽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第三人钟小静受原告黄辖委托,与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二被告董丽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201208031001),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钟小静向第一被告赵加稳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如被告无力清偿,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登报广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辖本人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给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一被告赵加稳也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2012年9月20日,第一被告赵加稳又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黄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201209020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2.8%计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期限内,第一被告赵加稳能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二被告董丽霞提出资金紧张,尚无法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黄辖同意暂不回收本金,由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6月1日起,两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黄辖多次催款仍未还本付息。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先偿还部分本金被告分三次共偿还了11000元本金,之后再无支付任何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14900元本金,70253元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关系。第三人钟小静是受原告委托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也属于受托人所有,支付借款及利息收取均由原告履行。回收借款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赵加稳与第二被告董丽霞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举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二被告董丽霞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7025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照计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二被告董丽霞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4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二被告董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三人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201208031001)约定第一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月利率2.8%,如借款人无力履行本合同,清偿本合同的债务时,该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登报广告费、律师费、交通及差旅费、税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第三人10万元。原告称其中945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账号,剩余5500元是被告在原告个体经营的惠城区希望酒业商行购买了茶烟酒直接折扣过来的。第三人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证明》确认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利息收取亦为原告,仅是以第三人名义出借,对原告主张债务无异议。2012年9月20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W201209020001)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月利率2.8%,如借款人无力履行本合同,清偿本合同的债务时,该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登报广告费、律师费、交通及差旅费、税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6万元。原告称其中45000元是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第二被告,剩余15000元是现金支付。原告提交转账45000元给第二被告账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款项用途为还款,经法庭询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款项用途注明“还款”是属于操作电脑不当导致,实际应属于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中,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两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份止。另查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二,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毕福强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49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流水及第三人的陈述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称借款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现金来源为其个体经营的惠城区希望酒业商行,结合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1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4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8%过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4900元,本案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无力履行本合同,清偿本合同的债务时,该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登报广告费、律师费、交通及差旅费、税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49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亦是转入两被告账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二被告董丽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辖偿还借款149000元及利息(以14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二被告董丽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辖支付律师代理费14900元。三、驳回原告黄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元(原告已预交2406元),由第一被告赵加稳、第二被告董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