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许华凤与卜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凤,卜庆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798号原告许华凤。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协会工作者。被告卜庆禄。原告许华凤与被告卜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被告卜庆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凤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5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份之前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历经两年的催要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同时,被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找到李华从中给予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华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8、2012年8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5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卜庆禄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外人李华愿意代替其还款并向原告打了借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卜庆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还清。同日,被告卜庆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许华风现金贰万元正卜庆禄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份还清”;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承诺2个月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许华凤现金5仟元(5000)元卜庆禄2012年8月25日贰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卜庆禄找到案外人李华,欲将该债务转让给李华,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对被告的债务转让不予认可,只认可案外人李华对该债务的担保,经催要,被告及案外人李华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卜庆禄向原告许华凤民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庆禄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卜庆禄向案外人李华转让债务的行为,从借条原件尚在原告手中,且原告只起诉被告卜庆禄,坚称未同意被告的债务转让行为,故被告的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对被告卜庆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许华凤要求被告卜庆禄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庆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华凤偿还借款2.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庆禄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