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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学田与张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田,张少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周学田。委托代理人徐一然,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龙。原告周学田与被告张少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然,被告张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张程鑫。孩子刚满月被告就离家出去打工,2014年3月回家两天,其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其间也从未给原告母子任何生活费用。被告自2013年到2015年三个春节都未在家过年。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缺乏沟通交流,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孩子生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经无法维持下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原告陪嫁财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龙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对,我不同意离婚,我今天就打算把原告接到临沂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张程鑫。原告以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且对妻子孩子不尽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陪嫁财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学田与被告张少龙结婚已近四年,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周学田要求与被告张少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学田与被告张少龙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周学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