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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改新与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改新,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朱改新,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董宝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09221-2)。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养镇距收费站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鲍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26015-7)。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68号中兴商务区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鲍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江平,系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彦辰,男,1982年10月1日生,苗族,高中文化,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职员(驾驶员),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5074-8)。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遮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改新与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改新及其代理人董宝涛,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江平,被告吴彦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0日,该案报延长审限2个月即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改新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彦辰驾驶云K×××××丰田牌越野车由普洱国家公园方向向倚象镇方向行驶至菜阳河公路K37+5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云J×××××嘉陵摩托车相碰撞。2014年5月30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彦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伤后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原告认为因被告吴彦辰驾驶的云K×××××丰田牌越野车属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由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所使用,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残疾赔偿金146794.00元;二、误工费82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四、护理费200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44736.00元;六、必要营养费7000.00元;七、后期治疗费35200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九、鉴定费3050.00元;十、交通费2000.00元;另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被告吴彦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吴彦辰辩称,被告系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云K×××××丰田越野车所有权人系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该车系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所使用。另被告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被告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两被告的法人都是鲍建斌一人。本次肇事的车辆云K×××××丰田牌越野车的车主系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实际使用人系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综上,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另肇事的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项目进行合理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后当庭退还原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认可。2、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认可。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30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022146),认定云K×××××丰田牌越野车驾驶人即被告吴彦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朱改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事故认定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不妥,理由为原告此次受伤伤情较重,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有超速行为,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4、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左股骨头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人工关节非终身使用(平均使用寿命12-20年)需再次关节置换治疗。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医生的处理意见,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2月1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评定,其中原告因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部硬膜外小血肿、双侧额颞叶、右侧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颈骨折髋关节置换手术后等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00元。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三期鉴定标准不予认可,因为该标准评定不应在云南所采纳。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11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7、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虽系澜沧县勐朗镇布老村委会村民,但原告1998年3月起并随父母在普洱××××区打工居住,原告在龙生公司务工,2012年起至受伤前一直在思茅李明处做工程负责人,每月收入6000.00至8000.00元人民币。另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收入情况。8、户口本原件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退还原件),用以证实原告父母父亲朱改新19**年12月2日生,现年51岁零1个月,母亲郭小里1964年8月16日生,现年51岁零5个月,原告尚有一个兄弟朱解生。另证实原告父母在农村务农,两老人身患疾病,兄弟朱解生又在外打工,故被告需对原告父母支付抚养费。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父母的抚养费。9、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八份,用以证实原告2014年7月19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含门诊费)78379.99元,该依据费用来参照原告每次更换人工关节的费用。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吴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用来证明更换关节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八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含门诊费)78379.99元。另证实该住院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理赔还给被告。原告朱改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吴彦辰质证无异议,认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肇事的云K×××××丰田牌越野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朱改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吴彦辰质证无异议,认可。3、神行车行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肇事的云K×××××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原告朱改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吴彦辰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吴彦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5、6、8、9组证据材料,因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材料,因原告从1998年3月起在普洱市务工,2012年起至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思茅李明处做工程负责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对被告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材料,因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改新19**年3月起随父母在普洱××××思茅居住打工,期间朱改新在思茅龙生公司龙生公司务工,2012年起在普洱××××区李明处担任工程负责人,故原告朱改新在思茅××××17年有余。2014年5月30日,被告吴彦辰驾驶云K×××××丰田牌越野车由位于普洱××××区即普洱国家公园方向向倚象镇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云J×××××嘉陵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彦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查为双侧额颞叶、右侧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50天,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含门诊费)78379.99元。2014年12月1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普20449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2015年5月11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5)医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0元,同时建议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年限约12年。另查实,被告吴彦辰系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的员工即驾驶员,肇事的云K×××××丰田牌越野车所有权人系被告云南湄公河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使用。再查实,肇事的云K×××××丰田牌越野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另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彦辰驾驶云K×××××丰田牌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云J×××××嘉陵摩托车相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彦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查系双侧额颞叶、右侧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50天,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含门诊费)78379.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朱改新要求本案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另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师桥平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进行分析认定。1、原告朱改新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朱改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朱改新受伤后已实际产生医疗费(含门诊费)78379.99元,但因该费用系普洱国家旅游有限公司所垫付,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向普洱国家旅游有限公司进行理赔。2、原告朱改新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改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后进行残疾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因原告朱改新的误工时间,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做出评定日为36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00元计算,每天误工费标准79.02元,360天误工费合计28447.20元,故本院确认支持原告朱改新的误工费为28447.20元。3、原告朱改新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朱改新的护理天数,云南鼎丰鉴定中心依法做出评定日为150日。庭审中,原告朱改新每天主张80.00元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朱改新由一人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按80.0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合计12000.00元,故本院确认支持原告朱改新的护理费为12000.00元。4、原告朱改新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朱改新住院治疗5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因原告朱改新要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即支持原告朱改新住院50天,每天标准100.00元,50天合计5000.00元。5、原告朱改新残疾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朱改新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00元计算,原告朱改新按20年计算,另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朱改新八级伤残。原告朱改新伤残赔偿金应为145794.00元(24299.00元X20年(X30%)=145794.00元,原告朱改新在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确认支持为145794.00元。6、原告朱改新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朱改新虽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朱改新的营养期为90日,故对原告朱改新每天主张50.00元营养费,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90天营养费,每天标准50.00元,50天合计4500.00元。7、原告朱改新鉴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因伤残进行而要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合理费用,对原告朱改新要求赔偿鉴定费合计3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朱改新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需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朱改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朱改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朱改新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朱改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肉体均受到伤害,但因原告朱改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0.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朱改新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原告朱改新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朱改新主张后续治疗费352000.00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朱改新损伤后后期治疗费为12000.00元,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所主张的340000.00元更换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每次12年)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改新虽提供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虽有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建议约12年,但原告朱改新未实际产生该费用,该鉴定意见书对此使用年限只是一种建议,原告朱改新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朱改新所主张的更换人工髋关节的340000.00元推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待产生实际费用后原告朱改新再另行起诉。11、原告朱改新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其父母朱学新、郭小里因有功能伤残所产生的抚养费44736.00元,因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故本院酌情支持即确认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合计应为72432.00元,因原告有兄弟朱解新一人,其父母现年51周岁,原告主张抚养费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另原告伤残为八级,原告负担父母一人的抚养费应为36216.00元(6036.00元×20年×30%(伤残等级系数)=36216.00元),故本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原告朱改新被抚养人生活费362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改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误工费28447.20元、护理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0007.20元。本案中,对被告吴彦辰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吴彦辰系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肇事车辆云K×××××时是在履行其职务中所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彦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肇事的云K×××××车辆的所有人即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肇事的云K×××××车,虽系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但该车实际使用人系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即云南湄公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肇事的云K×××××号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对原告朱改新的伤后损失24000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向原告朱改新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10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余下的30007.20元,由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对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朱改新住院期间已支付部分生活费,因庭审中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朱改新未认同,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含门诊费)78379.99元的问题,因肇事的云K×××××号车辆在交强险中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垫付的78379.99元中的10000.00元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负责赔偿原告朱改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朱改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007.2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为原告朱改新垫付的医疗费(含门诊费)1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朱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00元,由原告朱改新负担1500.00元,被告普洱国家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林成伟审判员  刀 楠审判员  鲁文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淳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