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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482号原告刘某1,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收养父女关系,被告现已结婚生子,其婚后经常无故对原告指责,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生病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未尽赡养义务,被告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将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迁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需要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收养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关系很好,也孝顺原告,原告称被告无端吵闹,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户口,不属于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案外人武桂芹××××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被告刘某2已成年,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子女问题。被告刘某2出生于1991年8月27日,原告刘某1诉称被告出生后即由原告收养,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由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亦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1提交的(2014)文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1诉称与被告刘某2系养父女关系,二者之间关系因家庭琐事恶化,主张解除与被告刘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由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亦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的相关证据,原告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程 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