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能江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锡兰,董事长。上诉人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诉人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用,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