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日生与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日生,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曾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忠德、朱环林。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华。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原告曾日生与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日生及委托代理人汪忠德、朱环林,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华及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日生诉称,2014年9月1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仲案调字(2014)22号确认原告于2007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57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定书(2014)C2094号认定工伤。2015年2月10日原告所患尘肺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故依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100元,1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500元,共计245100元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4、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5、领条,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6、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系工伤;7、劳动能力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患职业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外,其余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请依法判决。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8、工伤参保数据,拟证明参保缴费的月工资基数为3399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一段时间的工资情况,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8无异议。本院对除原告举证的证据6之外的其他所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相关案件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及实施,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系由该公司董事会成员筹集资金,于2005年通过拍卖程序购买改制后的原郴州市栖凤渡湾塘煤矿资产,于2007年4月1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原告于2007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仲裁委调解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定书(2014)C2094号认定工伤。2015年2月10日原告所患尘肺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申请,被仲裁委以企业在改制、破产、关闭期间,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站投保,是以产煤情况按每吨煤提取相应金额用以缴纳保费,所有参保人员均以3399元/月为月缴费基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将原告的相关资料报送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待遇补助金,未果;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请是否合理?应当如何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患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支付所有工伤待遇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可以在支付了原告相关补助金后,通过法律途径向相关工伤保险部门追索。原告主张按5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参照郴州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月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现实情况,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87元(3399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85元(3399元×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985元(3399元×15个月),合计146157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日生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6157元。二、驳回原告曾日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栖凤渡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