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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辽阳宏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印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48号原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兴家园B区。法定代表人:孙永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万庆,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印冬,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印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印冬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5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9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被告印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东兴家园B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与管理,并约定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和管理义务,原告多次通知、催告,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2828.00元。被告印冬辩称:被告的住房位于东兴家园B区4栋3单元502,建筑面积98.19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7月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从2011年7月至今被告未与任何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业主委员会是不存在的,没有权利代替被告签订协议。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让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是原告失职所致,违约在先。一、原告没有履行房屋维修和养护义务;二、原告不履行维护公用设施的义务;三、原告降低合同中的服务标准;四、原告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原告收费标准过高,管理混乱,而且存在不尊重事实和不合理收费现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东兴家园B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印冬是东兴家园B区4栋3单元502号业主,住宅建筑面积98.19平方米。2011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印冬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东兴家园B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与管理,并约定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原告的收费许可证有效日期为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交纳物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会议决议、辽阳市物价局批准文件及各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印冬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宏昇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小区亦实际接受了原告宏昇物业的服务,业主即被告印冬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原告宏昇物业的收费许可证有效日期为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宏昇物业未提供后续收费的许可证明,故被告印冬应向原告宏昇物业交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费,共计785.52元(98.19平方米*0.8元*10月)。对原告宏昇物业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一节,因原告宏昇物业未提供收费许可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应为业主提供有质量的物业服务,全心全意为业主服务,如果被告印冬认为原告宏昇物业存在服务质量问题,可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冬支付原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费785.52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百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印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男审 判 员  孙 晔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