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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伟洪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洪,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21号原告:暨伟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李高祥,任社长。原告暨伟洪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卢运菘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鹤一村的村民,持有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到该村。2008年10月28日,被告确认原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向原告无偿配置20股股权,此后亦向原告发放过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股份权益。2014年12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狮府行决[2014]3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2014年春节生活补助160元、2014年股份分红2550元、2014年征地补偿款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狮府行决[2014]3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原件)、小塘村鹤一股份经济合作社通知(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偿配股20股,应当享受成员同等待遇。4.卢运崧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其成员每人发放了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2014年春节生活补助160元,合计8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25日向其成员每人发放了征地补偿款13000元、24500元,合计37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成员每人发放了2014年股份分红255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3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卢运菘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鹤一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申请人于1967年3月2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鹤一村。2008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向申请人无偿配置20股股权,此后亦向申请人发放过2010、2011和2012年度股份分红款。但从2013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给予申请人股份权益。另查明,被申请人制定的《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股权三年调整一次。”狮山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暨伟洪具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明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证明》,反映被告从2014年1月至证明出具之日止共向股东分配以下明细款:1.2014年1月支付2013年股份分红,人均分配640元;2.2014年1月支付2014年村民春节生活补助,人均分配160元;3.2014年1月支付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分配款(一期),人均分配13000元;4.2014年3月支付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分配款(二期),人均分配24500元。另查明二,被告股东卢运崧(总股数为20股)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显示2015年2月10日收入分红2550元。本院认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3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2010年7月1日开始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从2010年7月1日开始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持有能反映出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分红及相关待遇情况的账册凭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提交,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向其成员每人发放了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2014年春节生活补助160元,于2014年1月、3月分别向其成员每人发放了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分配款13000元、24500元,合计37500元,于2015年2月向其成员每人发放了2014年股份分红2550元,并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股东卢运崧的银行存折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分红及相关待遇予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2014年春节生活补助160元、2014年股份分红2550元及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分配款37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股份分红640元予原告暨伟洪。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春节生活补助160元予原告暨伟洪。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2550元予原告暨伟洪。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鹤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广铁路征地补偿分配款37500元予原告暨伟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8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和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嘉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