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毛远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邓海林,深圳市和记玻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远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邓海林,深圳市和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远良,男,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312。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林,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518。委托代理人:李凤姣,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姣,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毛远良与被上诉人邓海林、深圳市和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和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远良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邓海林、深圳和记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毛远良各项损失共计135658.93元(包括医疗费7438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517.69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29229.0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658.93元,扣减深圳和记公司已经支付的71000元,邓海林、深圳和记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还需赔偿135658.93元给毛远良),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邓海林、深圳和记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邓海林驾驶深圳和记公司所有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厦岗嘉荣商场内,在倒车过程中因右后轮碾压一块砖头,造成后车厢的9块玻璃倾斜摔碎,导致工地一名安装师傅毛远良车下砸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远良不负事故责任。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毛远良事故后住院治疗92天(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5日),共产生医疗费74387.15元,深圳和记公司支付了75175元,多支付的医疗费在毛远良出院结算时已退还给毛远良。出院医嘱:全休九个月、加强营养、日后行左肘玻璃异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韩彦450222196602010362)等。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收条、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远良是否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毛远良、邓海林、证人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前毛远良是位于粤B×××××号的车厢上扶住车厢里的玻璃,在邓海林倒车过程中不慎碾压到一块石头,导致车身不稳,毛远良从车厢上跌落到地上,紧接着玻璃也从车厢上掉下来砸到毛远良,毛远良受伤的原因也是被玻璃砸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事故发生瞬间,毛远良的重心已经偏离车身,毛远良受伤时位于车下,已经脱离了车身,应当认定毛远良属于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毛远良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毛远良,毛远良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邓海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邓海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审法院对毛远良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毛远良事故后住院治疗92天(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5日),共产生医疗费74387.1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015年4月13日,毛远良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毛远良是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46677.2元。黄国荣是毛远良的母亲,事故时年满66周岁,共生育包括毛远良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黄国荣的丈夫已在事故前死亡。黄国荣需扶养14年,由四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14年÷4人扶养×20%=5840.45元。合计52517.65元。6.鉴定费:1800元。7.护理费:毛远良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92天=4600元。8.误工费:毛远良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1天。毛远良主张其事故前从事装修行业,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毛远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某甲出具的说明,并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主张毛远良和李某乙、邱某均受雇于李某甲,李某甲分包了装修工程来做,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雇佣合同、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毛远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221天=9650.33元。9.交通费:1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人×20天=873.3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2.住宿费:1200元。以上第1-4项共计94587.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0000元给毛远良。毛远良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84587.15元,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毛远良。以上第5-12项共计82141.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给毛远良。综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176728.46元给毛远良,扣除深圳和记公司已支付的75175元,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还需赔偿101553.46元给毛远良。对于深圳和记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由其与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解决。对于毛远良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1553.46元给毛远良;二、驳回毛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来看,毛远良在事发前位于车厢,其从车厢跌落受伤,应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二、货车后厢不能载人,毛远良在行进的过程中位于后车厢扶住玻璃,属于违法违章操作,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违法违章造成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且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此外,我方已经提交投保单证实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毛远良在后车厢上摔倒,属于违法违章载客,毛远良和邓海林在事故发生中均有过错,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邓海林的雇主深圳和记公司。三、原审法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才需要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实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审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四、我司已经提交医疗费用审核单证实毛远良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5437.85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五、我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毛远良要求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2.毛远良、邓海林、深圳和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毛远良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提交了李某甲的说明,并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证明毛远良、李某甲、李某乙均受雇于李某甲,负责玻璃安装等装修工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邓海林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镇夏岗嘉荣商场内,在倒车过程中因右后轮碾压一块砖头,造成后车厢的9块玻璃倾斜摔倒,导致工地一名安装师傅毛远良下车砸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已经查实毛远良系工地安装师傅。一审判决在归纳争议焦点时查明、认定毛远良的工作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2014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毛远良的误工费为47613/年÷12个月÷30天×221天=29229.09元。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赔付毛远良121132.22元,即较原审判决增加1957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针对毛远良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毛远良就其本人的误工损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邓海林、深圳和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针对毛远良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毛远良的误工费应按照东莞市的最低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毛远良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针对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毛远良在车外受伤,是案涉车辆的第三者。毛远良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无法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由其亲人代为处理,必然产生误工费等费用,处理事故人员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非医保用药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为5437.8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应予赔偿。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邓海林、深圳和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针对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关于第三者问题,本次事故是因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的,事故发生时,毛远良位于车下被保险车辆上掉落的玻璃割伤,导致毛远良受伤的玻璃是来自于车上,故毛远良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的特征。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该情况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和记公司已为涉案机动车向上诉人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我方同意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非医保用药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毛远良是否属于交强险与三者险的第三者。二、毛远良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四、毛远良的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焦点一。案涉事故发生前,毛远良位于粤B×××××号的车厢上,因车身不稳,毛远良从车厢上跌落并被从车上跌落的玻璃砸伤。可见事故发生时,毛远良的重心已经偏离车身,受伤时位于车外,已经脱离了车身,原审认定毛远良属于交强险与三者险的第三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误工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毛远良因伤致残,其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毛远良医疗费中有5437.85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单为证。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审核单系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且毛远良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毛远良主张在事发时是受雇于李某甲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对此仅提供了李某甲、李某乙、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雇佣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某乙、邱某的证人证言均陈述毛远良与其开始共事从事玻璃安装工作的时间距离事发仅几个月,故毛远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较为稳定的从事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行业,结合毛远良确实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毛远良务工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经计算,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向毛远良赔偿100680.13元(原判金额101553.46元-873.33元),毛远良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深圳和记公司支付的75715元,由深圳和记公司与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作为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其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毛远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680.13元给毛远良。三、驳回毛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118元,由毛远良负担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600元,由毛远良负担20元。毛远良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的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迳行向毛远良支付,毛远良多预交部分,由毛远良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