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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来往少,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我们在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为了孩子,这些年一直忍让,我们于2011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平分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平分。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应由其自己选择,对方每月给付相应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可以返还;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依法分割;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因原被告婚前来往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马某起诉离婚后,被告杨某甲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5寸海信电视一台、野马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在被告杨某甲处。原告马某主张在被告杨某甲名下存款5万元,被告杨某甲无异议,但辩称已经用于其家人看病,现在已经不存在。被告杨某甲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存款10万元,在双方分居后由原告马某进行处分,原告马某称该10万元全部用于服装投资,现在已不存在。原告马某称婚后购置电脑一台,被告杨某甲有异议,称该电脑系其父购买。原告马某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张风亮借6000元,被告杨某甲无异议,但称2012年已经归还。被告杨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权:马井新借15000元,马井海借10000元,马玉爱借10000元,原告马某对债权数额均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债权均已归还并已经由其单方处分完毕。庭审中,被告杨某甲申请债权人马井海之妻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已偿还原告马某5000元,现仍欠50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马某诉请离婚,被告杨某甲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被告杨某甲生活,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后,愿意继续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马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10396元(11882元÷12个月25%42个月)。关于原告马某婚前个人财产:25寸海信电视一台、野马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杨某甲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马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被告购买且被告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马某名下存款10万元,原告马某予以认可,但称已全部用于投资;被告杨某甲名下存款5万元,被告杨某甲无异议,但称全部用于家人治病;但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共同存款的用途,且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婚后共同债权:张风亮借6000元,马井新借15000元,马井海借10000元,马玉爱借1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中张风亮借款6000元已偿还给被告杨某甲,马井新借款15000元、马井海借款5000元、马玉爱借款1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0000元均已偿还给原告马某,且偿还时双方未进行沟通,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马井新之妻王某出庭作证称尚有5000元未归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马某承担子女抚养费10396元;三、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马某婚前个人财产:25寸海信电视机一台、野马两轮摩托车一辆;四、原告马某处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由原告马某给付被告杨某甲应得份额65000元;被告杨某甲处共同财产56000元,由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马某应得份额28000元;五、夫妻共同债权:马井海欠5000元,由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共同享有。以上有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