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际平与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际平,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75号原告马际平,男,汉族,1951年7月18日生。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法定代表人吴立强,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梁斐。系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洲,1971年11月05日。系该乡副乡长。原告马际平与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际平、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斐、李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际平诉称,1989年12月7日,原告为沁阳市常平防腐工程橡胶厂订立防腐工程合同61250元,此工程款一分不少为被告企业要回,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张荣盛同意给原告提成费用10000元,多年来,原告无数次找被告企业催要,被告就是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本金10000元,月息2分,本金和利息共计724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同张荣盛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应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才有效,但是该协议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3、原告要求的支付业务提成1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际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订立合同取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给原告业务提成,张荣盛是当时常平乡福利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3、2006年8月14日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常平乡福利橡胶厂是常平乡政府的福利企业;4、2006年8月25日沁阳市工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沁阳市常平乡福利橡胶厂是乡办企业;5、2006年8月19日张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常平橡胶厂是常平乡政府的福利企业,张某是橡胶厂的会计;6、2006年8月18日传票及2004年4月26日的起诉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2006)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案件卷宗(正卷)一册;本院对张荣盛进行询问,并录制了视频一份。庭审中,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2、原告证据2,协议上没有加盖企业的公章,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所以该协议是不成立的。也不能证明是橡胶厂与马际平订立协议,即使该协议成立,也不能证明橡胶厂还欠马际平的钱;3、原告证据5张某是村民,他无法证明企业的隶属关系,这类证明应该由相关部门出具;4、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法院调取的(2006)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案件卷宗(正卷)真实性无异议;6、对法庭录制的视频资料:视频中确系张荣盛,但视频中张荣盛说的事情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原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法院调取的(2006)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案件卷宗(正卷)真实性无异议;2、视频里法庭调查的那个人就是张荣盛。但张荣盛说的话不对,1989年12月7日合同上的款项是原告与张荣盛一起去安阳结算的,那边不是给现金,而是转账。因为转账所以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没有扣下来。结账的时间大约是1990年的秋天,当时已经收过秋,天已经冷了,当时还给人家拿有柿饼。大约在1990年的秋天,合同的账已经结过了,而不是像张荣盛说的记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5,证人张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身份不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6)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案件卷宗(正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证据2及本院录制的视频能与(2006)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案件卷宗(正卷)中的部分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2及本院录制的视频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12月7日沁阳市常平乡福利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张荣盛与马际平签订订立合同取费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沁阳常平橡胶厂乙方:马际平一、乙方在安阳给甲方订立橡胶防腐工程业务,合同额预计61250元,甲方应给乙方补费壹万元;二、工程款应由乙方负责结算,安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分批交给乙方;三、工程质量应由甲方负责。沁阳常平橡胶厂张荣盛89.12.7号”。张荣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马际平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但认可该协议书内容。原告马际平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支付业务提成及利息。另查明:1、沁阳市常平乡福利橡胶厂原系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组建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张荣盛,主管单位沁阳市常平乡企业委员会,该企业于1990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沁阳市常平防腐工程橡胶厂,于2000年12月份被沁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诉讼中,原告马际平陈述“1989.12.7的合同上的款项是我与张荣盛一起去安阳结的,人家不是给现金,而是转账,所以我的款项(1万元)没有扣下来。结账的时间大约是1990年的秋天,当时已经收过秋,天已经冷了,当时还给人家拿有柿饼。”、“安阳的钱转回来后我就去向张荣盛要了。但是张荣盛说钱被信用社扣了,等有钱就给我。”;3、2006年8月24日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马际平反映常平福利橡胶厂贷其款及其合同提成问题的调查报告》,该乡政府认为无据可查,建议马际平走法律诉讼渠道解决;4、原告马际平曾于2006年8月16日以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应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马际平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沁阳市常平乡人民政府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马际平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马际平在庭审中陈述:“1989.12.7的合同上的款项是我与张荣盛一起去安阳结的,人家不是给现金,而是转账,所以我的款项(1万元)没有扣下来。结账的时间大约是1990年的秋天,当时已经收过秋,天已经冷了,当时还给人家拿有柿饼。”、“安阳的钱转回来后我就去向张荣盛要了。但是张荣盛说钱被信用社扣了,等有钱就给我。”。从此陈述来看,原告马际平自述其在1990年秋天后已经向张荣盛主张过该业务提成费用,其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犯,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常平乡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6)沁民初字第586号卷宗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06年8月份以后原告就该业务提成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且本案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马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訾东东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