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方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1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原系长春市某某小区物业保安员,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服刑期间发现还有盗窃罪未被判决,被公安机关从服刑地解回。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全安广场派出所中某某小区,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掩���、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区担任保安员时,盗得该小区监控室内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ABB振威GC3515可视对讲分机二十部。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物品交给被告人方某某委托其销赃,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同意帮助销售,并将赃���藏匿在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方某某家中收缴可视对讲分机十七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收缴及返还赃物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小区监控室财物、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李某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销售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李某某委托其销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二被告人被查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予以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