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合景峰汇九期17幢906室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罗某右耳根部,致被害人罗某右耳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罗某,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路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