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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然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然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767号原告:温州市然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下叶(繁盛大桥边)。法定代表人:张爱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北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必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然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求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然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展作,被告新求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德、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然力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缝纫机配件的厂家,被告系生产缝纫机的厂家,原告向被告供应缝纫机配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7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货款1892098.88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一批价值13109.7元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5208.5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5208.58元。被告新求精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1905208.58元无异议,但缝纫机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406928.91的退款。原告然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对账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5208.58元的事实。被告新求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新求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不合格零件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合格,要求退货406928.91元的事实。原告然力公司质证意见:仅凭被告的清单不能证明货物不合格,且所载的货物大部分都是去年和前年的,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也未提出过有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5208.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缝纫机配件,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1892098.88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13109.7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5208.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然力公司与被告新求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5208.5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406928.91元的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然力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190520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7元,减半收取10973.50元,由被告浙江新求精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沿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