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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柳金国与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国,赵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022号原告柳金国,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菁,女。被告赵宇,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北京张浩然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扬,女。原告柳金国与被告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戎兰婷、李菁、被告赵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谢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国诉称,经赵宇要求,柳金国于2013年3月26日以网银互联汇款方式分五次向赵宇提供借款共计25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又以网银互联汇款方式分五次向赵宇提供借款共计22万元,总计借款金额为47万元。赵宇口头承诺借款仅用于资金周转,短期内即偿还。但赵宇取得借款后,却未能按照承诺及时偿付欠款,期间虽经柳金国多次催要,赵宇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2014年11月18日,在柳金国严正声明的情况下,赵宇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本付息,并签署《借条》。根据补签���《借条》,赵宇确认截至补签日共欠付柳金国本金和利息70万元,且承诺如未能在2015年1月17日前还本付息的,将按照每推迟一天支付1000元给付补偿金。但赵宇至今仍未偿付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告柳金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宇向原告柳金国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8日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共计70万元;2、判令被告赵宇支付迟延还款的补偿金215000元(暂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赵宇支付原告柳金国因追索欠款产生的损失2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宇承担。被告赵宇辩称,不同意柳金国的诉讼请求。柳金国与赵宇并不认识,之前只在2014年11月18日见过一次。本案事实是,在2013年初,柳金国和赵宇共同的朋友郑经九希望借用赵宇的账户向柳金国借款47万元,对此柳金国与郑经九签订了相应借条,此后柳金国将款打给了赵宇,赵宇在第二天就按照郑经九的指示将以上款项转账给郑经九的债权人。在此期间,柳金国与赵宇从未见过。至2014年11月,郑经九要求以赵宇的名义再次向柳金国借款70万元,柳金国也同意了,在此情况下柳金国和赵宇才第一次见面,并写了70万元的《借条》。因柳金国担心郑经九的还款能力,柳金国此后一直未将70万元打入赵宇账户,期间赵宇还替郑经九在唐山市担保了一笔借款,且因郑经九的刑事案件被羁押并取保候审,此后赵宇再找郑经九已经无法找到。综上,柳金国与赵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柳金国在持有与郑经九之间的47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坚持起诉赵宇,则赵宇就此会提起相应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柳金国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杭州银行补制入账证明,证明柳金国于2013年3���26日、3月27日分十次向赵宇以网银转账方式提供借款47万元。证据2、《借条》,证明赵宇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欠付本金利息共计70万元,且承诺如未能在两个月内还款,每迟延一日,支付1000元补偿金。证据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柳金国为追索欠款而补打对账单,产生200元手续费。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柳金国因追索欠款而承担了2万元律师费损失。证据5、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赵宇于2013年3月26日向柳金国签署《借条》,要求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证据6、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证明赵宇承认2013年3月26日的欠款未能按约定偿还,赵宇同意承担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宇对原告柳金国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附言有的写了���款,有的没有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是对此前47万元借款补打的欠条,其中并没有任何结算的内容,且这是赵宇帮郑经九借钱,此70万元柳金国也没有履行。被告赵宇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宇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柳金国的证明目的,赵宇已记不清如何签订的《借条》,几个《借条》互相矛盾,柳金国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提交证据6的《借条》,有意隐瞒事实。被告赵宇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27日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赵宇按照郑经九要求将柳金国转给赵宇的款项转给了郑经九的债权人张晓旺。证据2、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进入赵宇账户的47万元转给了张晓旺。证据3、河��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宇给郑经九担保了很多借款,其中最大的债权人就是张晓旺,赵宇以及家人因相信郑经九为其作了担保,也就是说郑经九是实际的借款人。原告柳金国对被告赵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柳金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赵宇将款项转与他人和柳金国无关。原告柳金国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柳金国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宇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赵宇账户中的款项转给他人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柳金国通过郑经九的介绍与赵宇结识。2013年3月26日,赵宇向柳金国提出借款要求,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柳金国现金5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如一个月未按时还,本人自愿每推迟一天按1000元人民币给予补偿。郑经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柳金国于当日通过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分五次向赵宇的账户汇款25万元。次日,柳金国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赵宇的账户分五次汇款22万元。此后,赵宇未按约定向柳金国归还借款本金和补偿金。在柳金国的催要下,赵宇于2014年11月18日先后为柳金国出具二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写明:本人于2013年3月26日借柳金国现金50万元,因无力偿还,现自愿支付20万元利息并申请延期一年偿还,延期内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每推迟一天按1000元支付利息。第二张《借条》写明:今借柳金国现金70万元,二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推迟一天按1000元人民币给予补偿。此后,赵宇仍未向柳金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补偿金。2015年8月11日,柳金国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贞支行打印了2013年3月为赵宇汇款的业务凭证,柳金国支付给银行手续费200元。随后,柳金国决定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诉讼中,柳金国称其已不再持有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原件,2014年11月18日的70万元《借条》已将50万元的《借条》替代。上述事实,有原告柳金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柳金国于2013年3月26日、27日向赵宇提供了47万元款项,赵宇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但柳金国的出借数额应以其实际提供的款项为准,即借款本金为47万元。2014年11月18日,在柳金国的催要下,赵宇为柳金国出具了二张《借条》,就内容来看,应当是70万元的《借条》是赵宇的最终意思表示,此《借条》已将涉及50万元的《借条》替代。70万元的数额包含了赵宇承诺给柳金国的利息,以及额外的补偿金。最后一张《借条》为赵宇设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18日,赵宇在此期限未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该《借条》中包括23万元利息,经本院核算,该利息数额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柳金国在本案中主张借款逾期之后的补偿金和其他损失,此部分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金国借款本金四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赵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金国借款期满后的补偿金,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柳金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五百七十六元(原告柳金国已预交),由被告赵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