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辉与杨喜中、胡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杨喜中,胡丽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42号原告陈辉,女,1970年生,汉族。被告杨喜中,男,1978年生,汉族。被告胡丽花,女,1973年生,汉族。系被告杨喜中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辉诉被告杨喜中、胡丽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喜中、胡丽花银行存款1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辉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喜中、胡丽花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陈辉拥有的豫P×××××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