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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培花、王春红等与马守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花,王春红,王春艳,王春何,马守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25号原告何培花。原告王春红。原告王春艳。原告王春何。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守迎。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培花、王春红、王春艳、王春何诉被告马守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告马守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4时许,在464省道与东海县曲阳乡兴旺村南路口处,原告近亲属王思良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到曲阳送花,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被告马守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原告近亲属王思良受伤,后经救治无效而死亡。另查被告马守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76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护理费3524元、营养费94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39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9元、急救费700元、共计615603.63元,扣除原告方应承担部分,被告还应赔偿各项损失36780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守迎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造成了三处骨折,花费医药费17万余元;另外,原告近亲属应该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证明;2、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3、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4、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情况;5、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需要使用人血蛋白,但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是受害人近亲属在外面购买的;6、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87665.73元;7、用药明细;8、入院、出院记录;9、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只是写了子女情况,是否有父母的情况没有写明;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票据数额与证据7用药明细的数额不一致。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马守迎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解放军医院出院记录和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三处骨折;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院建议使人血白蛋白;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已经报销了20%。四原告质证:被告方出具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被告也没有就自己的损失提出反诉。因此,被告方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也无权要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4时许,在464省道与东海县曲阳乡兴旺村南路口处,原告近亲属王思良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到曲阳送花,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被告马守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成立。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事故证明。原告近亲属王思良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285025.73元。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1170元。另根据医生医嘱,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4支,支付11520元。另查明,死者王思良1951年12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何培花、王春红、王春艳、王春何系其妻子及子女。还查明,马守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马守迎。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9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王思良驾驶的车辆与马守迎的车辆相碰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马守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马守迎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5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也受伤支付了医疗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我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85025.73元;人血白蛋白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85天×18元/天);护工护理1170元;护理费3483.37元(14958元/年÷365天×85天);营养费1275元(85天×15元/天)原告主张数额为946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50%);丧葬费30891.9元;急救费700元;共计599595元。被告马守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另赔偿原告239797.5元(588075元-120000元)×50%。共计3597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守迎赔偿原告何培花、王春红、王春艳、王春何各项损失共计359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培花、王春红、王春艳、王春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马守迎承担赔偿800元,原告何培花等承担394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