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7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凤荣与郭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荣,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53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凤荣,女,1947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委托代理人乔飞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40号楼-1至4层-1内1层01。法定代表人綦建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巍,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颖,女,1967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江巍,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喆,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张凤荣与被告郭颖、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理,书记员赵宇担任法庭记录。张凤荣的委托代理人乔飞行、郭颖、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江巍、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荣诉称:2014年8月11日,郭颖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环辅路和平东桥东侧时,将正在由北向南走的张凤荣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我对本次事故无责任,郭颖负全部责任。后我被紧急送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我肱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右)、盆骨骨折、骶髁关节半脱位伴髁骨骨折(右)、尾1椎骨折、皮肤擦伤等伤情。因伤情较重,经手术治疗并住院47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美合公司,且在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额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我同郭颖等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郭颖、美合公司、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2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5650元、护理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233.4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105.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以上费用由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郭颖和美合公司连带赔偿。郭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发时我驾驶的是美合公司的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由美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张凤荣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对同仁堂外购药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27天的。营养费方面,由于张凤荣未进行相关鉴定,我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同意每天按照30元标准赔偿原告60日的营养费。张凤荣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她护理56天,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她560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我公司同意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的数额。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张凤荣主张过高,应以4000元至5000元为宜,具体数额请法院裁判。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张凤荣主张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与其就医、复查相关的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美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郭颖驾驶的是美合公司的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应由郭颖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美合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张凤荣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负担,如还有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美合公司反诉称:事发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为张凤荣垫付了医疗费37737.55元,现要求张凤荣予以返还。张凤荣对美合公司的反诉辩称:确实收到了美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737.55元。同意退还美合公司垫付的全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许,郭颖驾驶美合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履行职务,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环辅路和平东桥东侧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张凤荣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郭颖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凤荣无责任。当日张凤荣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右)、盆骨骨折、骶髁关节半脱位伴髁骨骨折(右)、尾1椎骨折、皮肤擦伤(左面部、左手部)。2014年8月13日,张凤荣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接受手术。2014年9月27日,张凤荣出院,该院医嘱载明:继续禁下地,卧床8周,加强营养、全休一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后择期取骨折内固定物。张凤荣治疗期间,美合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37737.55元。2015年5月21日,张凤荣赴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凤荣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张凤荣与美合公司等各方就后续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要求就争议事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颖驾驶美合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将张凤荣撞伤,张凤荣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财产合理损失,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理应由美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凤荣主张的医疗费42878.29元中包含其购买同仁堂自费药的费用632元,在没有医嘱、诊断证明等佐证的情况下,张凤荣不能证明这部分费用同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直接相关,故在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自购药部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将自费药部分费用扣除,最终确认张凤荣医疗费合理支出为422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确定为4700元。关于营养费部分,各方均未提交关于营养期的确凿证据,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据张凤荣的伤情、医嘱、身体条件等因素确定为4500元。护理费支出应区分住院期间陪护费用及出院后的护理支出,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8460元,张凤荣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支出,张凤荣的证据不足,本院参考诊断证明、医嘱等证据,结合相关护理规定,最终确定为7000元,即护理费部分合理损失共计15460元。关于张凤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4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部分,张凤荣主张明显过高,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张凤荣年事已高,因事故造成的伤势较重,治疗周期较长,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3233.4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美合公司承担。交通费部分,张凤荣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支出与本次事故就医直接相关,且票据金额远远不足其主张的数额,本院就此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此外,就财产损失一项,张凤荣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但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张凤荣于事故中确有财产损毁,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其数额为200元。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张凤荣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确定张凤荣合理损失的基础上,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保险合同等证据,最终确定太平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凤荣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护理费15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凤荣医疗费322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美合公司赔偿张凤荣鉴定费3233.43元。关于美合公司提出的反诉,张凤荣同意美合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凤荣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抚慰金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九十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凤荣医疗费三万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凤荣鉴定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三分。四、原告(反诉被告)张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五分。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凤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五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凤荣负担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