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的处罚,后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村一丁字路口洗浴中心附近,因琐事与孙×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张×将孙×打伤后离开。被害人孙×受外伤致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孙×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且实际给付,被害人孙×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