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425号原告袁某甲,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影,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某乙,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浩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慧、郑影,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与赖淑珍于文革时期结婚,育有一子袁某乙(袁钢敏),1969年出生,现年46岁,赖淑珍于1971年死亡,后袁某乙改出生年份为1972年。原告于1975年与徐月华同居,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袁设丽,现年40岁,次子袁小龙,现年38岁。原告与徐月华于1999年分开。被告袁某乙在其母死亡后由原告抚养成人,因与原告存在矛盾,与原告少有往来。2005年原告因胃穿孔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均由袁小龙、袁设丽承担。十几年来,原告因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平日自己靠政府低保接济生活,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均由长女袁设丽与次子袁小龙照顾。2009年长女袁设丽在台湾出了车祸,至今未归,但仍有打电话托人带钱给原告。而近两年来次子袁小龙身体每况愈下,无法工作,但仍向他人借钱来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除被告袁某乙外,其他子女均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因心脏病、肺部感染、败血症、下肢皮肤感染等病症被送至医院抢救,袁设丽及袁小龙借钱支付医疗费30700元,白蛋白、安素、护理垫、湿巾等费用6749.18多元,已经无力支付更多费用。现原告转至普通病床,尚欠43288.03元医疗费,无法办理出院,欲要求被告袁某乙支付医疗费及赡养费,但被告袁某乙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袁某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288.03元,白蛋白、安素等费用3374.54元;2、判令被告袁某乙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合计11416.3元;3、判令被告袁某乙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含护理费、医药费、房租费等费用)1500元。被告袁某乙辩称,一、被告赡养和关爱有恩于被告成长的长辈是被告义不容辞的责任,但袁某甲不但对被告无情无义,而且对被告的奶奶林梅香及兄弟姐妹也一样冷酷无情;袁某甲与被告早已断绝父子关系,原、被告只是生物上的父子关系,其他无任何关系。被告于1969年9月6日出生,因读书年纪大改为1972年9月6日,出生六个月时母亲赖素珍离家出走,于1971年死亡,被告从此主要与奶奶林梅香、叔叔袁某丙相依为命,靠奶奶劳动和其他亲属及左邻右舍乡亲接济维持生活。袁某甲没有对被告尽抚养教育义务,袁某甲与徐月华重组家庭后,育有一子一女,几十年来与其子女在同一个户籍内,且明确标明其长女为袁设丽,长子袁小龙。被告六岁开始捡废品帮助奶奶林梅香、叔叔袁某丙维持家庭生活,在社会上半流浪,吃百家饭。袁某甲年轻时有工作单位,经济条件相当不错,却对被告不管不顾。1981年,被告的叔叔袁某丙在青草盂监狱分到一套旧房子,奶奶林梅香、叔叔袁某丙将被告接到家中一起生活,被告这才结束了流浪生活。1981年下半年,原告在道德和社会的舆论压力下,同意出学杂费让被告读书。后原告袁某甲为了省钱,同意送被告到少管所强制教育劳动3年。被告于1983年底提前两年释放回家后,袁某甲等人在管教、原小学及社会舆论压力下才同意被告继续学习,送书送钱。被告放假期间,卖过冰棒、做过泥水童工、电子厂临时工等等,辛勤劳动贴补生活费;在亲朋好友、同学老师帮助下艰苦完成了高中学业。原告自1993年与被告早已断绝父子关系。1990年6月,经同学妈妈介绍魏清木认养袁某乙,袁某甲同意并收了魏清木支付的抚养费用。2009年8月祖宅拆迁补偿30万(原告分得7.5万),被告几十年同袁某丙、袁爱珍、袁建龙按小儿子平摊尽赡养和关爱被告的奶奶林梅香生前死后及其他义务,而袁某甲、徐月华及子女未尽义务,享受权利。二、袁某甲与徐月华育有一子一女,都想推卸赡养义务。袁某甲年轻时遗弃被告,现在与两个子女预谋诉讼,诉请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三、袁小龙为了推卸赡养义务,自贬患××住院。被告通过调查,袁小龙从未在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入院通知单不论是否属实,均不能证明其属于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人。袁设丽在台湾出交通事故,也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无据,于理不合,1、2015年9月16日出院结算的医疗费73988.03元,自费3402.10元,住院预缴30700元,结算发票退找27297.90元。2、白蛋白没有住院治疗结构的医嘱,不属于治疗必须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白蛋白发票不足以证明有实际购买。3、原告住院期间未请护工,未支付护工护理费。其两个子女也未尽护理义务,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护理垫、湿巾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采信,主张的金额不能予以认定。5、营养费,伙食费不属于支付范围。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也不是侵权人,无需承担营养费、伙食费。6、袁某甲主张的按月支付1500元赡养费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赖淑珍于文革时期结婚,于1969年9月6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即被告),赖淑珍于1971年死亡,后被告袁某乙更改出生年份为1972年。原告自1975年起与徐月华同居,1975年生育长女袁设丽,1977年生育次子袁小龙。原告与徐月华于1999年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自小与其奶奶、叔叔共同生活,原告有支付被告学习费及生活费等。2015年6月19日,原告因心脏病、肺部感染、败血症、下肢皮肤感染等病症被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疗,至2015年9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73988.03元,其中自费部分(73988.03元-27297.9元)46690.13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花去各项费用1408.18元,以上自费部分合计48098.3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在龙岩市百信大药房购买安素、白蛋白等药品花费4486元。原告袁某甲因被告袁某乙未给付医疗费及赡养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袁某甲每月可领取社会保障金40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民政局低保证明、病人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袁某乙17岁时候写的亲笔信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人袁某丙、袁某丁、邱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抚养了子女,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不论子女是否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子女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因此解除。现原告袁某甲已经年迈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被告袁某乙对原告袁某甲负有赡养义务。因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04.1元,原告袁某甲每月固定收入为400元,且原告袁某甲还生育一子一女,故被告袁某乙每月应给付原告袁某甲赡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48098.31元由被告袁某乙承担三分之一即16032.77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安素、白蛋白等营养药品花费4486元,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1495元。原告袁某甲要求支付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费包括在赡养费内,原告另行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乙应从2015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袁某甲赡养费5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赡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袁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医疗费16032.77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95元,合计17527.77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林杏(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