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新宏盛公司对面一栋租房的三楼A313房间,盗走被害人钟某的二枚价值合计人民币2516.67元(币种下同)的黄金千足金戒指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钟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还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