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4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H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二环与北京西路交叉口1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建议从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