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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史石磊与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石磊,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号原告史石磊,退休。被告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城内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柳辉强,男,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华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建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石磊与被告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石磊、被告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辉、刘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石磊诉称,2011年6月公司决定解决提前退休人员,五年内实领工资与在岗工资差额及福利。2014年6月25日公司决定以上级文件解决到2014年7月工龄工资差额。养老保险金先从工资扣出,以后退补,给我少补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共18个月的,以工资袋为证。2006年2月内退工资标准计算错误。1993年10月20日前任邢彦乡电管站站长,10月20日被免职,10月10日汇报了电费回收情况,因有3-5月的追补电费和本月电费,到20日可能完不成任务,刘东风作出给欠费村停电,扣发我的工资。10月11日下午我在吕家庄拉闸停电时受村民围攻,在拉扯中被挫伤左肋,向刘东风说明情况后,他指示我先看病。10月21日刘东风任命冯建军站长,免去我站长职务。10月4日发工资我没有领,到94年5月1日调服务公司共8个月,服务公司6月份发的工资,工资表上有我的工资不让领,看病治伤药费不报,我曾多次找刘恒钦、刘东风,没有结果,未给我扣发一切的理由。到2014年6月25日刘华生给我一份2011年8月11日“关于对史石磊同志要求补发工资等问题的答复”,之前让看了新供字1995年2号文件。以前领导没有给我说过这两个文件。恢复正常工作的协议,我的签字是,所有账目存档复印一份我保管至今未给,实际是程景伦签字的送电协议的亏空和程景伦扣发的农村电工工资7-9月份的。1995年1月25日在用电科由局长刘恒钦、科长赵守温、站长程景伦、会计李泽民及吕家庄村民代表参加,解决吕家庄旧欠电费和恢复送电问题,我要求村电工范光耀参加,数目都在他手中,没人理睬。订了由村民代表和程景伦签字的还款送电协议。后来赵守温说吕家庄还款协议少统计4,000多元,让我接受负担此款,就马上给我计发工资,我被迫接受了从5月份起每月工资抽200元至4,737.4元扣清为止。1996年3月7日上班时,我身体不适向组长付庆军写了请假条,经服务公司副经理翟华茂批条,请假条上写着:等通知上班,以后多次找经理、局长,最终刘恒钦说97年1月1日上班。原告认为刘恒钦、刘东风、夏铁军、翟华茂依仗职权,无视宪法党纪法规,侵犯其合法的劳动权益,造成精神上损失和经济上巨大损失。请求:一、公司规定解决提前退休人员五年内实领工资与在岗工资差额,给原告解决到2008年,应到2011年2月,工龄工资差额2014年8月其他同志都已领到,原告没领到。二、上班不发全部工资1993年10月至1994年5月共8个月,1994年12月至1995年4月共5个月,记得年总结93年每人月平均收入800元、94年1,200元、95年1,500元。三、程景伦签字的错误协议亏空扣原告的工资填补4,737.4元。四、因执行停电命令负伤,公司应该负的责任与义务。五、2007年7月电力局劳动局违法给原告办理退休,造成时间差与工资差,没有办理医疗保险。六、1997年普调工资每人3级,没有给原告调。七、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因请3天病假11个月不让上班。八、2006年3月原告的党员关系转到西流乡,公司扣党费到2009年,共扣几次,每次多少。九、2006年1月上班,按内退对待,春节福利不发,少领工资调整,春节加班费、夜班费、出勤补助、职位津贴、劳保福利奖金不全。十、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对原告经济和精神补偿。被告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原告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相关事实、理由陈述含糊不清,内容混乱。三、原告所诉部分请求事项诸如所谓的追究领导责任、扣党费、单位内部补发工资、精神补偿等问题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四、就原告所诉的相关问题,我公司已依法解决,其诉求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在诉状中对我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恶意中伤,使用侮辱性语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210条规定,法院不应接受其诉状,我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史石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曾经劳动仲裁过。2、吕家庄村电工范光耀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程景伦签的一个错误协议亏空4,737.4元,电力局扣了我的工资填补4,737.4元。3、1995年3月7日电力局账面一份,证实跟电力局账面没问题,跟程景伦签的协议不一致,电力局亏空4,737.4元。4、1995年3月4日邢彦村委会主任孙德水打的证明一份,证实邢彦村欠电力局400多元钱以及不交的原因。5、电力局服务公司副经理翟华茂打的证明一份,证实从1996年3月-1997年1月因请三天病假,电力局11个月不让我上班。6、电力局工会主席李建峰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当时的事我找的他。7、邢彦村电管站交接手续一份,证实我在邢彦任电管站站长期间财产、办公用品等账目和财务均没有差错。8、新河县供电公司对提前退休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有关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和新河县电力局对史石磊同志要求补发工资等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实电力局规定解决五年的工资差额,但实际上只解决了2006年-2008年三年的,少我2009年和2011年两年的。被告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史石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二、对证据2范光耀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从证明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程京伦签字错误协议的问题。三、从证据形式来看,没有公章和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四、对证据4邢彦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对翟华茂的证明,证人未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从内容来看,原告当时是在新河县供电局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六、对证据6证人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七、对证据7交接手续,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谓账目已交结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八、对证据8均无异议,但公司当时已通知原告,原告拒不领取。被告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亦向法庭提交了新河县供电局1995年2号文件一份,证实当时供电局领导研究下发文件,对原告因其在任职期间电费混乱等问题给予免去职务、停发工资。原告史石磊质证认为,我的问题是在1993年10月份发生的,当时我已被免职,但电力局是1995年1月2日才下达的对我处理的文件。文件说我管理混乱和电费收不上来等,应该说具体一点。经审理查明,原告1975年12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2年被县劳动局正式批转为合同制工人,期间在尧头乡电管站、电力局办公室、辛章电管站、邢彦电管站、前良变电站、申家庄变电站工作。其中1994年5月至2001年在新河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史石磊2007年6月30日由县劳动局统一报市劳动局批准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另查明,新河县供电局于1997年12月1日更名为“新河县电力局”和“新河县供电公司”。新河县供电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组建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更名为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原告史石磊2014年12月9日以新河县供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新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1月19日送达给原告史石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规定解决提前退休人员五年内实领工资与在岗工资差额,给原告只解决到2008年,应到2011年2月,原告没领到。原告史石磊2007年6月30日已经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并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参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3条规定:退休职工因统筹项目外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班不发全部工资1993年10月至1994年5月共8个月,1994年12月至1995年4月共5个月。被告单位以新供字(1995)2号文件作出“关于宋朝亨等三同志所犯错误处理意见的通报中”,对原告史石磊同志93年11月至94年5月份的工资不予发放,并从94年12月起到乡站继续清理,期间工资不予发放的情况已经作出了决定。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程景伦签字的错误协议亏空扣原告的工资填补4,737.4元。范光耀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从证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程京伦签字错误协议的问题,也不能证明扣原告的工资4,737.4元。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2007年7月电力局劳动局违法给原告办理退休,造成时间差与工资差,没有办理医疗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条件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请求赔偿无法享受待遇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应受理。关于原告的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1997年普调工资每人3级,没有给原告调;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因请3天病假11个月不让上班。这两项均发生在1996年至1997年,当时原告在新河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2006年3月原告的党员关系转到西流乡,公司扣党费到2009年,共扣几次,每次多少。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民事权益纠纷提起诉讼的条件。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执行停电命令负伤,公司应该负的责任与义务;第九项诉讼请求,2006年1月上班,按内退对待,春节福利不发,少领工资调整,春节加班费、夜班费、出勤补助、职位津贴、劳保福利奖金不全。第十项诉讼请求,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对原告经济和精神补偿。这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且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史石磊2007年6月30日已经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其未能提供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证实其存在时效中止的事由。原告提交了李建峰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其时效曾中断,被告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证人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明无单位公章,仅有出具人签字,且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不予采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部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石磊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贾秋丽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正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