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冯卓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卓蔚,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王雪芳,冯捷蔚,冯祥瑞,马欣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640号原告冯卓蔚。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明云,男。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俞家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乐凤丽,女。被告王雪芳,女,194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冯祥瑞,男,194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冯捷蔚,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马欣妍,女,200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冯捷蔚,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卓蔚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征收中心)、被告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征收事务所)、王雪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卓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恩娜、张亮,被告浦东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明云、��晓雯,被告第四征收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乐凤丽,被告王雪芳,第三人冯祥瑞、冯捷蔚(同为马欣妍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卓蔚诉称:原告户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张家车队西张家车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依照(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75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获取了坐落于系争房屋西首底层房屋一间产权,且他处无房。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地补偿,原告因被认定为他处有房而核出。三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排除了原告作为被安置人获得补偿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仅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75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有系争房屋产权。2、三林楔形绿地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信息公开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浦东征收中心认定原告他处有房而将原告户口核出。3、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原告他处无房,原告原户口所在公房承租人为其婆婆。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开始申请迁入户口。5、《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证明被告浦东征收中心和第四征收事务所不具备签订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6、户口本单页,证明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当中。被告浦东征收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建房批准文件的土地使用者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户口迁入系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后,在2015年3月17日从天通庵路XXX弄XXX号迁入。《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原告家庭内部经过分家析产,但未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户仍以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被告浦东征收中心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1、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签约主体、安置协议主要内容。2、安置人口、应建面积审批表,证明核定该户可建房人员4人,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镇政府核定其不属于可建房人员。3、沪(浦)征地号[2014]第09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征地公告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4、沪(浦)征地房补告[2015]第006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证明征收房屋的总体方案。5、三林乡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宅基地使用人为王雪芳(户)。6、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2015年3月17日从天通庵路迁入,在征地公告以后。7、摘录户籍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7日该户在册户籍人口4人。8、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附属���及装修。被告第四征收事务所、王雪芳辩称:同意被告浦东征收中心意见,且无证据出示。第三人冯祥瑞、冯捷蔚、马欣妍述称:同意被告浦东征收中心意见,且无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张家车队西张家车XX号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户主系王雪芳,房屋性质为私房,有证建筑面积86平方米。2014年1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同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之时,该户在册户籍四人,分别为冯捷蔚、马欣妍、冯祥瑞、王雪芳,按照每人可建房面积45平方米,该户享受可建未建139平方米(其中马欣妍系独生子女一人算两人,45平方米*5人=225平方米,225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86平方米=139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2015年11月16日三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安置��议,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为王雪芳、冯祥瑞、马欣妍、冯捷蔚,安置房屋坐落于三林滨江南片地区06-01地块东育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3.40平方米,3103室,建筑面积83.40平方米,同康苑三舒路2XXXX弄1栋X号XXXX室,建筑面积69.55平方米,共三套。2015年3月17日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另冯捷蔚、冯卓蔚、冯祥瑞、王雪芳曾经过分家析产,2008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756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由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安置人口、应建面积审批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三林乡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户口簿及户籍摘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756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本案中征地公告时,王雪芳户在册户籍即四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该户可建房面积225平方米。被告浦东征收中心、第四征收事务所经与王雪芳协商一致签订的安置协议,符合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的政策规定,且已足额补偿,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或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卓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冯卓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