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罗于友、张思琼,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罗于友,张思琼,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经营场所:库尔勒市天山西路东方二号小区*号*****号。经营业主:张妍。委托代理人:袁新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于友,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妍,女,汉族,系罗于友、张思琼的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华南路龙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上诉人罗于友、张思琼,上诉人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袁新泉,上诉人罗于友、张思琼的委托代理人罗妍,上诉人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雒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罗于友、张思琼租赁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方二号小区东方苑彩板房经营粮油店与原告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相邻,双方店面间隔1.5米的巷道,被告罗于友、张思琼在巷道搭建棚子堆放杂物。2014年9月30日6时左右,东方二号小区老于粮油商店与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之间巷道内起火,相邻的库尔勒市茗静轩茶行过火,遭受财产损失。2014年10月31日,库尔勒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老于粮油商店与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之间的巷道内的可燃物所致。库尔勒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巴州瑞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库尔勒市茗静轩茶行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0月20日,巴州瑞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巴瑞晟价鉴定(2014)第164号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装修及财产损失的市场价格为30965元,鉴定费1000元。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委托巴州瑞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停业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巴州瑞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巴瑞晟价鉴定(2014)第182号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停业损失为18422元。另查明,东方二号小区东方苑彩板房为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在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通道处搭建,没有办理规划和审批手续。东方苑彩板房一直由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收取租金,着火后被清理。库尔勒余有粮油店位于库尔勒银花市场内3号房,于2011年10月2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巴瑞晟价鉴定(2014)第164号报告》、《巴瑞晟价鉴定(2014)第182号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东方二号小区老于粮油店与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之间巷道内起火,将相邻的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部份财物烧毁,其损失应当由责任人赔偿。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东方二号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者,在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公共通道上私自搭建彩板房并出租获利,造成消防安全隐患。被告罗于友、张思琼在老于粮油商店与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之间巷道搭建棚子并堆放杂物,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制止或采取措施,未尽安全管理职责。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制造消防安全隐患和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被告罗于友、张思琼在巷道内私自搭建棚子,为本次火灾的着火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的着火原因,二被告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被告罗于友、张思琼承担40%。原告的损失,即库尔勒市茗静轩茶行装修及财产损失为267390元。原告因火灾存在停业损失,但停业天数及人员工资,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停业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停业损失18422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损失18579元。二、被告罗于友、张思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损失12386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4.68元,由原告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负担430.62元,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罗于友、张思琼负担261.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罗于友、张思琼负担400元。停业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自行承担。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不服,提起上诉称:火灾发生当晚旅客退房、火灾发生后等候事故认定和价格鉴定期间、为过火房间装修期间、从过火发生到恢复营业期间的房租、物业,这些都是不可避免的停业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停业损失。罗于友、张思琼不服,提起上诉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的内容为:“起火部位位于东方二号小区老于粮油店与东方一号小区1号楼之间的巷道内”以及“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老于粮油店与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之间的巷道内的可燃物所致”,而原告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火灾原因系被告罗于友堆放在巷道内的可燃物被引燃所致”,两者内容不符,原告陈述纯属主观臆断;2、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认定起火原因中没有一条直指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具有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部门在鉴定时现场勘验人员并没有通知相关责任人全部到场,而仅仅是依据业主单方面提供的财产损失明细进行的鉴定,财产损失的相关项目并没有得到相关责任人员的参与和确认,属于程序违法,该《价格鉴定报告书》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4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被上诉人罗于友、张思琼在巷道内自行搭建的棚子内。被上诉人仅是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对小区仅负有服务之责,而无任何强制管理之责。上诉人不是本案火灾形成的侵权主体,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于友、张思琼是本起案件安全隐患的制造者,理应对该案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巴州瑞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做的鉴定报告,无现场勘验笔录,依据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认定损失且对损失未进行客观评估分析,亦未考虑物品及装修的折旧,因此,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采信。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东方二号小区老于粮油商店与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之间的巷道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老于粮油商店与东方二号小区1号楼之间巷道内的可燃物所致。依据该认定结论并经一、二审查明,本次火灾的着火点为罗于友、张思琼在巷道内私自搭建的棚子(宽约1米,长约6米的简易厨房),由于棚子(即可燃物)着火并过火造成相邻店铺财产损失。上诉人罗于友、张思琼作为棚子的搭建和使用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东方物业公司作为东方二号小区物业服务的管理者,在小区空地内自建彩板房出租造成安全隐患并对承租人私自搭建棚子的行为置之不理,未尽到小区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的过失程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和划分的承担赔偿比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火灾财产损失额度如何确认即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在鉴定中,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全部到场对鉴定物进行确认,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损失物的价格确认是价格鉴证师依据工作人员提供的现场资料(即业主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进行的现场拍照和核对),通过市场采价调查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该结论经本院综合全案考量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诉请的停业损失,虽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停业天数及人员工资,均为原告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鉴定报告有失科学、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上诉人罗于友、张思琼,上诉人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库尔勒市东方黎明宾馆已缴纳260.30元,上诉人罗于友、张思琼已缴纳2439.12元,上诉人库尔勒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265.00元,由其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文敏审判员  蒋 耀审判员  赵伟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小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