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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艳林与徐小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林,徐小明,康月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刘艳林,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市京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明(曾用名徐晓明),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第三人康月旺,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原告刘艳林诉被告徐小明、第三人康月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月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徐小明、第三人康月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肉羊养殖项目,合伙期限为10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止,原被告与第三人出资金额共计为600000元,其中被告徐小明出资300000元、原告出资180000元、第三人康月旺出资120000元,合伙之后三方全部出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后因原告个人家庭原因无力继续参与合伙事务,原告就退伙一事与被告徐小明、第三人康月旺协商,并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1份退伙声明,三方共同约定被告徐小明和第三人康月旺同意原告退出三人合伙,原告在三人合伙中所持的30%合伙股份按照216937元计算由被告徐小明收购,收购股份的216937元由被告徐小明支付给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退伙声明中都签字并捺印,但退伙声明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徐小明于2014年3月给付转让款30000元,尚欠转让款18693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86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明辩称,被告认可收购股份的事实是真实的。原、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养羊,因为缺乏养殖经验,导致多数死亡,所以在退股之前没有进行清算。退股声明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口头约定是3年之内付清,也就是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当时第三人康月旺在场,见证了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在2月份联系过原告,被告的电话一直都能打通,在9月份接到法院的电话时被告一直都在联系原告。第三人康月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刘艳林与被告徐小明、第三人康月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艳林与被告徐小明、第三人康月旺合伙在将军尧镇后荒地村经营肉羊养殖;原告刘艳林与被告徐小明、第三人康月旺3人分别以现金出资18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艳林与被告徐小明、第三人康月旺签订《声明》,声明记载:刘艳林自愿退出大漠肉羊专业养殖合作社股份(30%股份共计金额216937元);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允许退股,自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大漠肉羊专业养殖合作社收益及债务均与刘艳林无关;股份将由大股东徐小明收购,收购金额216937(款未付)。声明签订后,被告徐小明向原告刘艳林支付转让款30000元。被告徐小明认可尚欠原告刘艳林转让款186937元。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声明》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声明》能够认定原告刘艳林、被告徐小明及第三人康月旺系合伙关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刘艳林退出合伙事务,《声明》中约定原告刘艳林退出合伙后股份由被告徐小明收购,被告徐小明认可尚欠原告刘艳林转让款18693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小明支付转让款186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明支付原告刘艳林转让款1869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