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科江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期间,李铁成(另案处理)在威远县严陵镇大坝口伟业公司修理摩托车时,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商量,让周某某帮忙介绍要买赃车摩托的人,并承诺事后给周某某好处费,周某某表示同意,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周某某的介绍下,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而向李某某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酷影”系列踏板车,事后周某某在李某某处得到了好处费100元。经鉴定,涉案五羊本田“酷影”系列踏板车价值69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赃物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向他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小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