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庐阳区)。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与岳母孔某等人在肥西县紫蓬镇“汪氏饭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A×××××号牌小型轿车沿紫蓬镇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周斗岗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张某甲电话报警,周某被查获并被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0658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赔偿了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与岳母孔某等人在肥西县紫蓬镇“汪氏饭店”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A×××××号牌小型轿车沿紫蓬镇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周斗岗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张某甲电话报警,周某被查获并被带往医院抽取血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在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0658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在案件审理当中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周某的处罚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