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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学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马学俭,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系该社职工。被告马学俭,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玉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申,男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立锋(特别授权代理),汉族,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人民政府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玉印,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崔兴元,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被告马学俭、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7月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马学俭提起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家祥、被告马学俭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日开庭被告崔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申委托代理人孙立锋于2015年7月2日和8月25日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2日、7月8日、8月25日和2016年1月11日四次开庭被告刘玉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马学俭于2011年4月17日贷款100000元,至2012年3月20日贷款到期。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51575.97元,本息合计为151575.97元。该借款由被告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马学俭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欠我社贷款。为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马学俭偿还借款100000元,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51575.97元,合计本息151575.97元;2014年2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支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该诉称,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7、个人业务转账凭证1份。8、个人账户查询材料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马学俭借款数额及被告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为马学俭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学俭辩称,原告与被告马学俭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赁关系。1、被告田洪申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自认借款系其所用。2、原告所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两份证据中客户签名处的签字明显不是马学俭所签,说明原告明知贷款不是马学俭所用。3、原告至今未能提供马学俭开立901020400016201705589号账户的凭证,说明被告马学俭并不持有该账户。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没有将贷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马学俭本人。4、被告田洪申系农村信贷员,他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关系密切,有着暗箱操作贷款的基础。基于以上四点,足以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马学俭不执有贷转存账户的情况下将贷款转入该账户,原告又在明知不是被告马学俭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将贷款转账支取。说明原告与被告马学俭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金融借贷关系。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晚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但根据受理案件通知书记载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洪申辩称,被告马学俭顶名贷款,借款实际由被告田洪申使用,被告田洪申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打算在五年内还清本息。对该辩称,被告田洪申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方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拟证明借款由其使用的事实。被告刘玉印(缺席)未答辩。被告崔兴元辩称,我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给被告马学俭担过保,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份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所有责、权、利均由其承担。2010年3月22日被告马学俭与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第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第2款借款用途为经营;第3款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4、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还款日期2012年3月21日。”借款期限第(2)款规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借据利率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还清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借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与营德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其三人为被告马学俭借款壹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17日被告马学俭与原营德分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马学俭,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9.46500‰。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原营德分社将借款100000元打入马学俭在营德分社开立的901020400016201705589账户内。2011年4月17日该款被提取转账。诉讼中,被告马学俭申请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所提供的2011年4月17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中“马学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启动。本院认为,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营德分社与被告马学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马学俭虽然辩称2011年4月17日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中“马学俭”的签名非其所签,但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因此被告马学俭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田洪申虽然承认马学俭借款系其实际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加之被告马学俭在《贷转款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此凭证作为发放贷款的凭证,可见原营德分社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对此借款由谁来具体使用,系马学俭的转借行为。根据本院的案件受理费票据,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德分社依约向被告马学俭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学俭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学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作为被告马学俭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最高保证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学俭追偿。原历城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责、权、利应由变更后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承担,现其做为原告承受相应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学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1575.97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9.46500‰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三、被告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在10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马学俭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马学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马学俭、田洪申、刘玉印、崔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