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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志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9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锦,男,1995年7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员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承初、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陆某锦在大浪街道永定路大船坑15号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臧某发生口角,后陆某锦持麻将馆内塑料凳砸向被害人臧某头部,臧海容用右手挡开塑料凳后,陆某锦遂又拿起麻将馆内木凳砸向臧某头部,被害人再次用右手挡住木凳保护头部致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臧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臧某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陆某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陆某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系因家庭情感纠纷引发,被害人亦谅解被告人等因素考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边  秋  红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