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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万佳镀锌有限公司与无锡正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万佳镀锌有限公司,无锡正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某某,刘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无锡市万佳镀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正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刘某,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受上述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万佳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与被告无锡正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陆某某、刘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佳公司诉称:为正旭公司提供镀锌加工业务,正旭公司尚结欠价款1204895.9元未付,陆某某承诺付款,陆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正旭公司、陆某某、刘某立即共同支付价款120489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489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正旭公司辩称:对结欠价款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某某、刘某共同辩称:陆某某系正旭公司员工,其出具承诺书系职务行为,万佳公司要求陆某某、刘某履行付款义务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万佳公司对陆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万佳公司与正旭公司于2014年3月1日、11月1日签订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万佳公司为正旭公司对前、后脚底、横梁连接片等产品进行镀锌加工,货款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现正旭公司尚结欠万佳公司价款1204895.9元未付。2015年4月15日,陆某某向万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正旭公司所欠万佳公司货款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若逾期,正旭公司承担39000元利息。万佳公司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提货单、还款计划、万佳公司制作的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佳公司与正旭公司间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正旭公司确认结欠万佳公司价款金额1204895.9元,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正旭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该欠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万佳公司要求正旭公司支付该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万佳公司以陆某某出具的付款计划为凭要求陆某某、刘某共同为正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付款计划的内容为正旭公司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无陆某某自愿加入正旭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支付万佳公司价款120489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4895.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万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650元,由正旭公司负担。(该款己由万佳公司预交,正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万佳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