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水堡罐业容器厂与山东博奥华干馏炉研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水堡罐业容器厂,山东博奥华干馏炉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郓城县水堡罐业容器厂业主薛良省地址: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心部(特别授权)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博奥华干馏炉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平,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尤伟(特别授权)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梅生(特别授权)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郓城县水堡罐业容器厂与被告山东博奥华干馏炉研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心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尤伟、林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方与我方签订了一份油罐租用的协议书,租用我厂30m3油罐两台,每个罐月租金2000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我厂租金。故诉至贵院,请法庭判被告支付欠我方租金56000元外,并返还所租油罐两台,请法院详尽明察,依法从速判处。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关租赁协议是事实,但是签订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协议,签订租用协议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被告就不再使用租赁物,并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将租用的油罐拉回,但原告至今没有拉回油罐,油罐也一直在被告处保存,根本没有使用,因此原告所诉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返还油罐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油罐租赁协议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前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今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油罐租用协议,向原告租用30m3油罐两台,每个罐月租金2000元,双方未约定租期,该租用协议载明“今有山东博奥华干馏炉研发有限公司租用郓城县水堡罐业容器厂30m3油罐两台,每个罐月租金两千元(包括来回运费)合计两台租金4000元,费用待油罐拉到现场后付清。如违约每个罐支付违约金1000元。用后租方负责清理干净,如损坏按价赔偿,每个罐15000元,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租用方:山东博奥华干馏炉研发有限公司,出租方:郓城县水堡罐业容器厂2014年7月25日,被告认可,但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关租赁协议是事实,但是签订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协议,签订租用协议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被告就不再使用租赁物,并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将租用的油罐拉回,但原告至今没有拉回油罐,油罐也一直在被告处保存,根本没有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油罐租赁协议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前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今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否认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用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租金数额没有异议,该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m3油罐两台并支付租金56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油罐租赁协议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前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今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否认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博奥华干馏炉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水堡罐业容器厂租金56000元,并返还30m3油罐两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陈训林人民陪审员 XX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参 关注微信公众号“”